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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市政府雖辯稱該6人除1人為新進人員外,其中4名自他單位轉調,1人則曾任職收費中心等語,然不論該6人係他單位轉調抑或自外聘僱,均足以認定其所屬收費中心有該員額之需求,否則,該收費中心何以在終止與甲○○之勞動契約後不久,立即自他單位轉調及增聘之人員,且恰為嘉義市政府於9611日終止契約時所刪減收費中心之員額?嘉義市政府所辯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再嘉義市政府於96年度用於聘僱臨時人員之預算,雖經嘉義市議會刪減105人,然預算之刪減,尚非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指業務緊縮之情形,況嘉義市議會僅決議將臨時人員員額減少105人,並未決議交通局所屬收費員員額分配為44人,則嘉義市政府自應依其內部各局處之人力實際需求分配人員,由嘉義市政府於片面終止與甲○○之契約後,不久即自他單位轉調人員及新聘人員至收費中心擔任業務人員及開單員觀之,足認嘉義市政府未適當分配人員,則其以預算被刪為業務緊縮事由,而終止與甲○○間之契約,即屬無據。


 


3)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除僱主與勞工間合意終止契約或定期契約因期限屆至而終止外,僱主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終止與勞工間之契約,僱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關於終止契約部分,不得低於勞基法規定所訂之標準,違反者,應為無效。


 


    查兩造間所訂立僱用契約書第6條,固約定若年度經費不敷支應時,應即無條件解僱,甲○○不得異議等語,惟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不定期契約,已如前述,則上開約定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嘉義市政府不得據僱用契約之約定終止與甲○○間之勞動契約。


 


4)嘉義市政府雖又辯稱甲○○已簽離職單且領取資遣費,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合意而終止云云。惟查,甲○○縱曾簽立離職單,且領取資遣費,然其等既於知悉遭嘉義市政府片面終止契約後,即於9619日、96117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回復工作權,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堪認甲○○於嘉義市政府片面終止契約時,無與嘉義市政府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


 


    況雇方表示因營運問題已無法繼續僱用勞工,請勞工另謀他職,勞工因單純辦理離職或是處理後續相關問題,原則上仍應認為是僱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非當然解釋為雙方合意終止。是簽立離職單或領取資遣費,既僅係勞動契約終止後應處理之後續相關問題,自不能遽以受僱人有上開行為,即認受僱人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嘉義市政府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5)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嘉義市政府自9611日起,既拒絕派遣收費路段給甲○○,足認嘉義市政府已預示拒絕受領甲○○之勞務給付,則嘉義市政府之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經法院判定不生效力時,即應認其自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時起,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上說明,自該時起,迄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或甲○○有拒絕繼續服勞務之情事時止,嘉義市政府均負有給付甲○○應得工資之義務。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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