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甲○○9394年間亦自HV公司匯入其個人帳戶,並以其個人名義購買法國巴黎銀行10年期可贖回債、ING銀行8年期可贖回債等多檔長期債券投資,有甲○○之花期銀行對帳單在卷可稽。可知,甲○○並非不可以其本人名義投資,是其前揭有關借用其女名義投資之主張,應係事後飾詞,核不足採。


 


6.另甲○○雖引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判決:「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主張:「甲○○身兼HV公司董事,依民法第100條『雙方代理之禁止』,海外HV公司董事代表HV公司委由乙○○投資購買連動債,系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再言之,相關之資金均由海外HV公司直接匯予其受託人乙○○,為中區國稅局所不爭之事實與甲○○並無任何牽連,中區國稅局任意將甲○○列為贈與人更欠缺立論。」云云。


 


    惟查,甲○○於行為時為HV公司之唯一股東,迄至97317日始將一半股權讓與其夫丙○○,有甲○○出具之公司證明、股東名冊及說明在卷可按。


 


    顯見,本件贈與時,該公司之資產全屬甲○○1人所有,甲○○HV公司資金之管理、收益、處分具有完全決定權,則甲○○1人可以單獨決定該公司之是否匯款與其女,自不因透過該公司之匯款,而影響甲○○贈與之成立。


 


    另按「禁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


 


    本件甲○○於贈與當時既為HV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則甲○○如欲予匯款至其自己帳戶辦理定期存款,依上開說明,自非禁止之列。


 


    況本件系爭資金係從甲○○兆豐銀行○○分行帳戶及花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轉入其女花旗銀行○○分行帳戶,有花旗銀行北臺中分行9794日(97)花旗(臺灣)北臺中字第XXX號函、取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銀營運量往來明細查詢、活期存款表等件附卷可參。是以,中區國稅局認定甲○○為贈與人,絕非無據。甲○○之上開主張,委非可採。


 


7.○○復引用最高法院98115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主張本案相關之投資文件、取款條、匯款單均由甲○○本人簽訂,相關之筆跡皆非乙○○所簽立,印章也由甲○○保管運用,事實上皆依前述最高法院98115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所謂「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乙○○僅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並非贈與之關係云云。


 


    但查,本件甲○○業已坦承系爭資金係其贈與,同意核課贈與稅等語;且其所稱本件為借名投資或借名登記云云,並非可採,俱如前述,則甲○○縱有其主張本案相關之投資文件、取款條、匯款單均由甲○○本人簽訂,相關之筆跡皆非乙○○所簽立,印章也由甲○○保管運用等情事,亦不能認定有借名投資或借名登記之事實。


 


    況且,本件贈與行為,亦非不能在甲○○簽訂投資文件、取款條、匯款單,及保管運用有關印章之情形下完成,是上開情況證據,均難為有利甲○○事實之認定。


 


8.本件甲○○主張「系爭贈與資金之移動係其本人代其配偶償還乙○○債務」、「其因擔任HV公司董事,不宜將公司款項匯予其本人,遂借其女名義投資」、「本案相關之投資文件、取款條、匯款單均由甲○○本人簽訂,相關之筆跡皆非訴外人乙○○所簽立,印章也由甲○○保管運用」等各節,已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另本件之匯款果如甲○○所稱係借名關係,則何以HV公司無何相關契約及帳載資料供核?又HV公司之資產其所生利息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無須繳納所得稅,並無借名之必要,甲○○之上開主張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俱如前述。


 


    據此,本件應可認定甲○○就其所主張系爭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之事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從而,中區國稅局參酌甲○○HV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負責人,HV公司之資產,即為甲○○資產之另一存放方式而已,甲○○得依其一己之意任意處理之,且甲○○業已坦承系爭資金係其贈與,同意核課贈與稅等語,乃認定系爭財產係無償贈與給其女乙○○,揆諸首揭說明,即無不合。


 


    ○○所舉之本院9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19號判決(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上訴案)、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459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情形,與本案尚屬有別,均難為有利甲○○事實之認定。


 


9.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


 


    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又贈與稅有輔助所得稅之功能,因為贈與稅之課徵可以減低藉財產贈與以分散所得之誘因,是以贈與稅亦為所得稅之補充稅。現行贈與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首重誠實報繳,人民有贈與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是取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誠實申報。換言之,納稅義務人皆有誠實納稅之注意義務。


 


    再者,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其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納稅義務係在納稅事實發生時即已成立,並非經稅捐稽徵機關確認後才形成,故納稅義務人應自行注意,無須他人提醒。又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納稅義務人之生活息息相關,是納稅義務人亦有能力加以注意。


 


    本件甲○○分別於9536日及614日將其資金50,000元及3,000,000元轉入其女乙○○帳戶供作定期存款,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95年度贈與總額3,050,000元,已超過當年度贈與免稅額1,110,000元,甲○○應依規定辦理申報贈與稅,然其應申報而未申報,並發生逃漏稅結果,其有違反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44條所規定之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之違      章故意,至為明顯,自應加以處罰。


 


    從而,中區國稅局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應納稅額0.5倍之罰鍰。二、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以本件贈與標的為資金,非屬不動產、車輛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於審酌甲○○違章情節後,按贈與系爭資金應納贈與稅額104,500元處1倍之罰鍰計104, 500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綜上所述,中區國稅局以甲○○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逃漏系爭贈與稅額,事證明確,除補徵應納稅額104,500元外,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罰鍰104,5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甲○○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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