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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勞委會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英○實業有限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被保險人甲○○971020日至1009月及乙○○989月至1008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以101111日勞局承字第XXXXXXXX號裁處書,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分別處以2倍及4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41,094元。英○實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英○實業有限公司主張:按被保險人甲○○、乙○○等2人於英○實業有限公司公司任職期間,參加勞保係以其底薪為投保金額申報,乃係由勞資雙方于9442日會議時,達成協議事項,並經確認後才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報。


 


    是以被保險人甲○○及乙○○其父子二人於在職期間,均無提出任何異議主張等各節,足稽其二人勞保投保薪資為底薪事實,確實係經由渠二人認定,以底薪申報勞保投保金額,確非英○實業有限公司單方所為,被保險人甲○○、乙○○等2人亦共同參與其中。


 


    而勞委會及訴願決定均未審究原委事實,率為歸責英○實業有限公司承擔全部罰鍰,顯有不公,被保險人甲○○、乙○○等亦應依其個人自付保費部分比例負擔罰鍰責任,以示公平,符合比例原則。


 


    另因英○實業有限公司公司機器零件大批遭竊、損失慘重、資金周轉困難,造成經濟上拮据、困頓,請准將本件罰鍰分期攤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英○實業有限公司短報被保險人甲○○、乙○○2人之勞保薪資,是否因該被保險人之協議而免責?所受裁罰是否應與被保險人比例負擔?勞委會所為裁罰是否適法?


 


1)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100427日修正前為第2項,處2倍罰鍰)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72條第2項所明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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