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
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所規定。
(2)本件英○實業有限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被保險人甲○○97年10月20日至100年9月及乙○○98年9月至100年8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經勞工保險局查獲,報由勞委會審理屬實,而以101年1月11日勞局承字第XXXXXXXX號裁處書,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分別處以2倍及4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41,094元等情,為了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乙○○之出勤紀錄、薪資明細及勞委會101年1月11日勞局承字第XXXXXXXX號裁處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英○實業有限公司違規事證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3)英○實業有限公司雖起訴主張:被保險人甲○○、乙○○等2人於英○實業有限公司公司任職期間,參加勞保係以其底薪為投保金額申報,乃係由勞資雙方于94年4月2日會議協商時時,所達成協議事項,並經確認後才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報,被保險人甲○○及乙○○其父子二人於在職期間,均無提出任何異議主張,足稽其二人勞保投保薪資為底薪事實,確實係經由渠二人認定,以底薪申報勞保投保金額,並非英○實業有限公司單方所為,被保險人甲○○及乙○○等2人亦共同參與其中。
而勞委會及訴願決定均未審究原委事實,率為歸責英○實業有限公司承擔全部罰鍰,顯有不公,被保險人甲○○及乙○○等亦應依其個人自付保費部分比例負擔罰鍰責任,以示公平,方符合比例原則。
另因英○實業有限公司公司機器零件大批遭竊、損失慘重、資金周轉困難,造成經濟上拮据、困頓,請准將本件罰鍰分期攤付等語,然查:
1.依勞委會原處分卷第51至第52頁所示,英○實業有限公司於97年5月及98年5月間為所屬員工甲○○及乙○○申報勞工保險,分別列報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21,000元,其後除於100年7月申報調整甲○○之月投保薪資為22,800元(自次月1日生效)外,均無申報調整紀錄。
惟依據英○實業有限公司100年12月16日檢附甲○○92年8月至100年9月、乙○○97年12月至100年8月之薪資單,渠2人除每月領取底薪外,甲○○尚固定支領全勤、交通津貼、職務加給、生產獎金、伙食津貼,部分月份領有加班津貼,乙○○尚固定支領全勤、交通津貼、職務加給,部分月份領有生產獎金、加班津貼,皆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合計渠等各月薪資總額均高於前述申報之投保薪資。
英○實業有限公司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渠等之投保薪資,勞委會乃依照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1月11日以勞局承字第XXXXXXXX號裁處書核處英○實業有限公司勞工保險罰鍰計141,094元,此有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罰鍰繳款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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