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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關於補徵被繼承人遺產稅部分,涉及罰鍰之漏報部分,廖○○等二人等繼承人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廖○○等二人係針對關於保險理賠之另11張保單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等情,已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並有復查決定書、重核復查決定書、原審97年判決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XXXX號判決可按。


 


    足知,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因漏報上開之銀行存款、債權及投資而應補徵遺產稅一節,業經北區國稅局作成已生實質存續力及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既有如上述銀行存款、債權及投資之漏報,則因此所致漏稅額即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之裁罰問題。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廖○○等二人及其父乙○○,惟其遺產稅申報係僅由廖○○等二人之父乙○○一人為之一節,亦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等二人之父乙○○所為被繼承人遺產稅之申報既有如上所述之漏報及因此衍生有漏稅額情事,而廖○○等二人之父乙○○就本件遺產稅之漏報應認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所規定違章行為之過失一節,復據原判決認定在案。


 


    是雖廖○○等二人未為本件之遺產稅申報,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其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所規定違章行為之過失。上訴意旨再以本件遺產稅申報係由其父乙○○為之,廖○○等二人並無參與,再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援引無罪推定原則、證據法則、禁止類推原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草案第14條第1項規定,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核屬其主觀意見,並無可採。


 


2、又「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固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條係針對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二以上行為人共同完成者所為規範,核與本件係因依法規而為「視同」已申報之規範下,為避免權利義務之割裂,所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適用之情事有別,故上訴意旨援引無涉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縱認廖○○等二人與乙○○有故意過失,仍需按情節輕重分別處罰,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再修正後違章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固規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惟廖○○等二人就本件遺產稅申報,實質上既屬未申報,而依有申報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處以漏稅罰,已屬對其有利一節,已如上述,故就廖○○等二人而言,其違章情節自無因未為本件之遺產稅申報致應認有「違章情節較輕情事」。


 


    是上訴意旨援引上述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以北區國稅局未就本案整體觀察,逕按修正後違章倍數參考表處以漏稅額0.40.8倍罰緩,有違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另本件係因本院99度判字第XXXX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北區國稅局就罰鍰部分重為復查決定後,廖○○等二人對之循序提起之行政爭訟事件,核與補徵遺產稅處分之行政救濟無涉,更不生就該  補徵遺產稅處分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為審查之問題。


 


    是上訴意旨以其得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程序重開,指摘原判決認程序重開於法不合之論斷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廖○○等二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廖○○等二人部分均予維持,而駁回廖○○等二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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