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94年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臺北市國稅局查得其該年度取自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紡織公司)及台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大飯店)營利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689,449元、2,574,910 元及258,313 元,計21,522,672元,未依所得稅法第73條規定辦理申報納稅,臺北市國稅局乃核定所得總額為21,522,672元、可扣抵稅額56,141元,並補徵稅額6,439,959 元。




 




    ○○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取自台南大飯店部分營利所得258,313 元及可扣抵稅額56,141元。陳○○對取自東雲公司及東雲紡織公司部分營利所得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係東雲公司及東雲紡織公司股東,其取得該2 家公司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符合緩課規定而免予計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嗣系爭緩課股票於94年間轉讓,致緩課原因不存在,有系爭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附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緩課股票並非免課所得稅之股票,系爭股票之緩課原因既已不存在,臺北市國稅局據以核課陳○○系爭股票之營利所得,核無不合。




 




(二)陳○○主張其91年後即未有在國內居住之事實,依所得稅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8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臺北市國稅局應命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云云。




 




    按「就源扣繳」係指當發生所得並須給付時,由該所得之給付人在該所得發生之處所,預先將所得人即納稅義務人應納之所得稅款予以扣留,於法定期限內向國庫繳交,給付人並將已經扣繳稅款後之所得餘額給付所得人而言。




 




    經查,本件系爭緩課股票,陳○○之所得於配發年度業已發生,僅依前揭法規將課稅時點延後而已,並非免稅。本件系爭股票既屬緩課股票,所得給付人於給付當時,因課稅時點已經延後,自無預扣稅款之需要。




 




    縱使緩課股票於事後轉讓,由第三人支付價款購買該等股票者,該緩課股票亦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所定應辦扣繳之所得範圍。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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