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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下同)924 14日與國泰人壽簽訂保險契約,要保人為乙○○,被保險人為甲○○,保險期間自924 15日起至終身,主約為國泰雙好還本終身保險,附約為安利防癌終身附約、金平安保險附約,全意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


 


    ○○92102 日因病住院,經醫生切片檢查診斷為淋巴瘤,進行化學治療,後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自92102日起至94824日止,累計已住院天數為240天,門診天數48天,由甲○○之法定代理人乙○○起訴,嗣追加甲○○為共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項目及金額分別為:安利防癌終身附約保險金1,716,000元、全意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險金312,000元、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保險金393,000 元,求為判決。


 


   國泰人壽於921216日發文解除契約。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國泰人壽抗辯要保人乙○○於簽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時,對於國泰人壽書面詢問中之「最近2 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否」一欄,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系爭保險契約經國泰人壽合法解除等語,經查:


 


1)國泰人壽向黃倉骨科診所調甲○○之病歷資料,作成調查報告發現甲○○因左脛骨骨折、右手擦傷於9227日求診(打石膏),92210日、92225日複診,923 7日拆石膏(此時左膝關節僵硬,伴有發燒,DR.黃稱疑有骨髓炎),92317日(左膝疼痛、腫脹、未作X光檢查)、92325日複診(左膝腫脹減輕,但關節活動不好),92422日複診(患者有再跌倒,左膝腫脹),92912日複診(作X光檢查,發現有異常,DR.黃將他轉診振興醫院),是乙○○以甲○○為被保險人,於92414日與國泰人壽簽訂保險契約之前,甲○○曾於9227日因左脛骨骨折至骨科診所診療之事實,可以認定。


 


2)證人即甲○○之父沈玄證述略以:甲○○是在9227日在家中玩耍骨折,當時僅是小裂縫有上石膏,當時確實有告知業務員骨折情形,伊當時在場,甲○○當時也在場玩耍,業務員有看到甲○○健康的在跑,並告訴我們小孩跌倒是正常的,簽要保書時甲○○的石膏已拆除等語,核與承攬本件保險之業務員賴和親自書寫並交予國泰人壽之經理張瑞之招攬報告書記載之情形略以:「在場為被保險人本人及其兄長與要保人夫妻共四人,締約當時職詢問被保險人是否有健康異狀,要保人告知被保險人曾因玩耍激烈,隔日診斷X光片為左足骨裂痕,經打石膏已痊癒,在此同時見被保險人在客廳內奔跑玩耍,健康狀況良好,左足亦無異狀,又因時間已晚,是故告訴客戶先行簽名要保,此狀況待回公司自行填寫,‧‧‧茲因種種因素於繳交新契約時有所疏失,未把保險人之健康告知加以填寫。」互相符合。


 


    足認要保人乙○○已向國泰人壽之業務員賴和盡告知義務。至證人賴和及張瑞否認要保人乙○○有告知甲○○之健康情形,及國泰人壽提出錄音譯文證明證人賴和與張瑞至甲○○家中提及渠等為幫助甲○○申請理賠而捏造前開招攬保告書等節,查證人賴和與張瑞與要保人乙○○是否有盡告知義務乙節存有利害關係,且該錄音係兩造於保險理賠糾紛過程中所錄,是尚難遽以證人賴和及張瑞之證言及該錄音譯文,為國泰人壽有利之認定。


 


3)綜上,國泰人壽辯以要保人乙○○於投保時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為無足採,從而,國泰人壽以此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不生解約之效力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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