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關於請求之95年度之年終獎金部分:


 


按雇主是否發給勞工年終獎金,本非其基於勞動契約之義務,而屬於雇主給與勞工之恩給,勞工並無請求雇主必須發給年終獎金之權利,然如雙方於勞動契約內約定年終獎金之發給義務及方式,則此時關於年終獎金之發給即非僅屬雇主之恩給,而屬於雇主所負之契約上之義務,勞工即可基於勞動契約請求雇主履行契約上之義務,二者之法律性質並不相同,應先敘明。


 


依據所提出之「九十六年度○○機電有限公司條例」所規定之內容,其中第31條第5 款規定:「年終獎金:(依風俗,做到春節才發年終獎金)……」,此有該書面影本在卷可參,可見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內容確有約定○○機電公司於一定條件下有發給其所僱用之勞工年終獎金之義務,但其有加上限於勞工之工作時間於次年之農曆春節仍在職始發給年終獎金之條件,倘不滿足此一條件,雇主即無發給年終獎金之義務。


 


經查,96年農曆春節為國曆之962 18日,而○○機電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乃至962 28日始因雙方之合意而終止一節,已如前述。則○○機電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於96年農曆春節時仍屬存在,96年農曆春節時仍在職之事實,甚為顯然,則主張其可以向○○機電公司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一節,自屬可採。


 


請求○○機電公司應給付其年終獎金52,314元一節,應認為主張之數額為真實,從而,此部分請求52,314元自應認為有理由。


 


三、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二字第44064 號函釋可參,故於勞動契約終止時


,倘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勞工不能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將其應休能休之特別休假日數請休完畢者,雇主固應發給勞工該未能休畢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惟若勞工未能休畢特別休假日數乃屬不可規則於雇主者,自無請求雇主給付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之權利。


 


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係至962 28日雙方合意終止之時間屆至時始因雙方合意終止而消滅,而係自961 29日實際停止工作。可見於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屆至前,仍有相當餘裕將其在該年度可休之9.5 天特別休假休畢,○○機電公司抗辯未將該年度可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休畢,並非因可歸責於○○機電公司之事由所致一節,即非無可採,則○○機電公司自可拒絕給付此部分應休能休而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故此部分請求乃屬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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