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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離職金部分:


 


所請求之離職金,於勞動基準法上並無規定,而係○○機電公司於內部規章內所規定之名目,故關於所請求之離職金應屬於雙方於勞動契約內所約定之給付項目,當可認定,故其計算之基準及計算方式,自應依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內容決定之,除雙方約定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計算方式作為其計算之方式外,自無比照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


 


又依據○○機電公司所提出之「九十六年度○○機電有限公司條例」第31條第4 款:「離職金制度暫定每月提撥基薪2%做為退休金之基金,員工未退休前而離職者,若依離職申請程序辦理交接完成,可領此基金做為離職金。(83 6


月起實施至946 月底止)」、第34條第7 款:「案照規定於一個月前辦理離職手續者,而且能與新進人員完成交接者,公司將發給離職金。(PS:若公司有登報徵求新人時,請務必與新人交接後才能離職,方能領離職金)」、書面末又註明:「公司原本從836 月實施之退休金之基金每月2%,也當員工正常手續離職做為離職金,從94 71 日起因實施勞工退休金提撥之新制而停止,但該離職金原本就是退休之基金所以予以保留,待退休或離職時發放。」


 


則於勞動基準法雖未規定雇主於勞工尚未符合退休條件時離職,又不能請求雇主給與資遣費時,雇主應給與勞工之項目,然如前述,雇主既於公司內部內設立此一制度,使受僱之勞工於未能依照退休方式離職時,仍得領取其於在職期間按月提撥之基金作為離職金,則勞工於離職時自得基於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請求雇主給付雙方間勞動契約約定之離職金,此部分主張堪認為可採。


 


依據○○機電公司所提出之其與間所訂定之勞動契約(勞雇契約書)影本記載之契約內容,雙方約定之各種工資之計算基準均以每月16,500元為準,此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勞動契約(勞雇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則關於約定雙方乃以16,500元作為勞動基準法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見該契約第2 條末段),其中與勞動基準法規定相違部分,因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規定相違背而無效外,其餘非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項目,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仍應認為該部分約定為有效,而雙方間勞動契約中之離職金部分並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項目,已如前述,則雙方約定應以每月16,500元作為計算之基準一節,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係自905 1 日起受僱於○○機電公司,至946 30日因自947 1 日起選擇改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新制而停止提撥離職金,其間共計50個月,以每月16,500元之2%計算,則應可領取16,500元之離職金,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有理由。


 


綜上所述,於原審起訴請求○○機電公司給付年終獎金及離職金之金額,合計共為68,814元,未休特別休假日數 之工資則非有理由,被上訴人之上開三項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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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