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摘要「主訴症狀期間」欄記載「(97年) 3月中即開始腰痛,挺不直; 2天前症狀加劇,故入ER(急診)」云云,惟查腰痛乃普遍概括之描述,且常見於非椎間盤突出患者之一般大眾,甲○○於97 519日(即其跌倒之日)前,既無腰痛加劇之症狀,堪認其病情仍在穩定控制之狀態,並無惡化情形,全係因跌倒而使其病情惡化加劇。


 


    是系爭事故雖與甲○○先前所罹患之「第45腰椎及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疾病有關,卻係因「跌倒」之外來突發事故,而使其病情突然惡化加劇,自係因意外事故所造成。


 


    至國軍臺中總醫院99 730日醫中企管字第XXXXXXXXX號函內所述:「此次『復發』,距第1次手術已經有4年多;而造成『復發』的原因有很多…」云云, 僅指甲○○係罹患同一疾病而言,而與保險契約有關意外事故之認定標準不盡相同,自不得執此否定系爭事故係因意外所造成。是明台產物抗辯系爭事故乃投保前之舊疾復發云云,尚不足取。


 


(四)又甲○○係在營區內,因參加重砲射擊情報傳遞訓練而發生系爭意外事故,合於軍人撫卹條例第 7條之規定,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 9條之約定,應屬因公受傷,此並據甲○○提出陸軍砲兵第58指揮部「因公負傷證明書」為證。明台產物抗辯甲○○非因公受傷云云,亦不足取。


 


(五)茲經本院向國軍臺中總醫院函查結果,甲○○因系爭意外事故,接受腰椎融合術後造成第45腰椎及第 1薦椎融合,目前腰椎活動受限,前傾20-25度、後仰 5-10度、左側彎10-15度、右側彎15度、旋轉15度, 應屬系爭保險契約附件「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附加項目五()即「腰椎運動範圍:前傾40度,後仰15度,側旋20度,側彎10度以內」之情形,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0421日醫中企管字第XXXXXXXXX號函足按。


 


    是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應比照第11級殘廢程度。 雖甲○○提出國防部令,其內記載甲○○為「因公3等殘」,惟此乃依據「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所為記載,而該「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業據甲○○自認明確,自不得據為本件請求保險金之依據。


 


    是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甲○○僅得請求明台產物給付第11級殘廢之「因公意外殘廢」保險金175,000元)。從而甲○○就系爭事故,請求明台產物給付保險金175,000元部分,應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本件甲○○係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明台產物給付保險金,雖其先後曾主張不同殘廢等級,惟不涉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追加或變更之情形,明台產物執此指為訴之追加並抗辯追加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復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又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 1分,為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經查明台產物已於98 414日收受證明文件,業據甲○○提出蓋有明台產物日期戳章之國防部令為證;並經明台產物於同年 611日復函表示拒絕理賠,亦有明台產物98611日個理字第XXXXXX號函足按。


 


    從而甲○○就上開保險金175,000元,請求明台產物給付自其接到通知逾15日後之986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甲○○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明台產物給付175,000元及自986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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