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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888判例意旨參照)。


 


    查甲○○於99222日、同年33日,分別具狀對瑞○藥廠總經理章○○提出過失傷害及詐欺告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XXXXX等號不起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XXXX號駁回再議確定。


 


    詐欺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一字第XXX號處分不起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訴議字第XXXX號駁回再議確定。但理由係因無證據證明章○○犯罪,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甲○○虛構之事實而為告訴,堪認甲○○告訴目的乃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再者,瑞○藥廠自99110日即停止支付薪資,卻未終止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尚難僅因甲○○基此對於章○○提出刑事告訴,即謂其對瑞○藥廠代理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從而,瑞○藥廠於原審100214日答辯()狀以此為由終止僱傭契約,即無可採。


 


    瑞○藥廠並未合法終止僱傭關係,則甲○○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二)甲○○得請求款項為何?


 


1)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


 


2)查甲○○月薪為47108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證,核與瑞○藥廠所提出薪資結構表相符,堪認甲○○月薪為47108元。瑞○藥廠固謂員工福利金236元、伙食費1800元均以實際工作為前提,故甲○○請假期間,不得請領前述款項,月薪應為45072元云云。


 


    惟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參照)。


 


    依前述薪資明細、薪資結構表,員工福利金與伙食費均係經常性給付,並未限定員工出勤時始得領取,故瑞○藥廠主張甲○○薪資應扣除員工福利金236元、伙食費1800元,僅餘45072元一節,即無可採。


 


    又查,甲○○迄未領取任何勞保給付,則瑞○藥廠辯稱勞保給付得抵充薪資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自99119日至同年1031日,甲○○得請求薪資457403元(47108×22/3147108×945740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9111日起至復職日止,甲○○得請求按月支領薪資47108元。


 


3)甲○○因前開職業災害所支出醫療費32831元、證書費1300元,合計為34131元(32,831+1,300=34,131),有醫療費用收據45紙附卷可按,依本段首揭規定,亦得請求瑞○藥廠補償之。


 


    瑞○藥廠固不爭執9929日以前花費,惟辯稱99210日(第二次手術)以後之醫療費用與職業災害無涉,伊無庸補償此部分醫療費云云。惟甲○○於99210日第二次手術,係拆除原內置鋼釘及關節授動術,並因骨折未癒合而再施行骨釘重置固定,此有99219日診斷證明書可稽。


 


    再依甲○○所提出99219日、同年412日、同年67日診斷証明書,病名均為左髕骨骨折,及因骨折所導致左膝關節攣縮之症狀;核與甲○○職業災害病名相同,應係係98814日職業災害之後續醫療,自得請求瑞○藥廠補償此等醫療費用。瑞○藥廠空言甲○○99210日以後治療與98814日傷勢無關,伊不必支付此部分醫療費云云,即無可採。


 


4)從而,甲○○得請求瑞○藥廠補償99110日至同年1031日薪資457403元、醫療費用34131元,合計為491534元(34,131+457,403=491,534)。自99111日起至甲○○復職日,瑞○藥廠並應按月支付薪資47108元。


 


    綜上所述,甲○○主張伊為瑞○藥廠員工,於98814日在公司內摔倒,受有左膝髕骨骨折之傷害。伊因公受傷後,無法上班,請公傷假均獲准,然9916日申請99111日至同年212日公傷假,竟遭瑞○藥廠無故拒絕。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且瑞○藥廠應給付伊491534元本息(含薪資457403元、醫療費用補償金34131元),並自9911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47108元等情,應屬可取。


 


    瑞○藥廠辯稱已合法終止僱傭關係,縱使僱傭關係存在,甲○○月薪僅45072元云云,且伊得以勞保給付抵充之,也不必就99210日以後醫療費用補償云云,均無可採。


 


    從而,甲○○依據僱傭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薪資請求權,訴請(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瑞○藥廠應給付甲○○491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10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瑞○藥廠應自99111日起至甲○○復職日止,按月給付甲○○471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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