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888判例意旨參照)。
查甲○○於992月22日、同年3月3日,分別具狀對瑞○藥廠總經理章○○提出過失傷害及詐欺告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XXXXX等號不起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XXXX號駁回再議確定。
詐欺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一字第XXX號處分不起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訴議字第XXXX號駁回再議確定。但理由係因無證據證明章○○犯罪,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甲○○虛構之事實而為告訴,堪認甲○○告訴目的乃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再者,瑞○藥廠自99年1月10日即停止支付薪資,卻未終止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尚難僅因甲○○基此對於章○○提出刑事告訴,即謂其對瑞○藥廠代理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從而,瑞○藥廠於原審100年2月14日答辯(二)狀以此為由終止僱傭契約,即無可採。
瑞○藥廠並未合法終止僱傭關係,則甲○○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二)甲○○得請求款項為何?
(1)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
(2)查甲○○月薪為4萬7108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證,核與瑞○藥廠所提出薪資結構表相符,堪認甲○○月薪為4萬7108元。瑞○藥廠固謂員工福利金236元、伙食費1800元均以實際工作為前提,故甲○○請假期間,不得請領前述款項,月薪應為4萬5072元云云。
惟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參照)。
依前述薪資明細、薪資結構表,員工福利金與伙食費均係經常性給付,並未限定員工出勤時始得領取,故瑞○藥廠主張甲○○薪資應扣除員工福利金236元、伙食費1800元,僅餘4萬5072元一節,即無可採。
又查,甲○○迄未領取任何勞保給付,則瑞○藥廠辯稱勞保給付得抵充薪資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自99年1月19日至同年10月31日,甲○○得請求薪資45萬7403元(47108×22/31+47108×9=45740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9年1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甲○○得請求按月支領薪資4萬7108元。
(3)甲○○因前開職業災害所支出醫療費3萬2831元、證書費1300元,合計為3萬4131元(32,831+1,300=34,131),有醫療費用收據45紙附卷可按,依本段首揭規定,亦得請求瑞○藥廠補償之。
瑞○藥廠固不爭執99年2月9日以前花費,惟辯稱99年2月10日(第二次手術)以後之醫療費用與職業災害無涉,伊無庸補償此部分醫療費云云。惟甲○○於99年2月10日第二次手術,係拆除原內置鋼釘及關節授動術,並因骨折未癒合而再施行骨釘重置固定,此有99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稽。
再依甲○○所提出99年2月19日、同年4月12日、同年6月7日診斷証明書,病名均為左髕骨骨折,及因骨折所導致左膝關節攣縮之症狀;核與甲○○職業災害病名相同,應係係98年8月14日職業災害之後續醫療,自得請求瑞○藥廠補償此等醫療費用。瑞○藥廠空言甲○○99年2月10日以後治療與98年8月14日傷勢無關,伊不必支付此部分醫療費云云,即無可採。
(4)從而,甲○○得請求瑞○藥廠補償99年1月10日至同年10月31日薪資45萬7403元、醫療費用3萬4131元,合計為49萬1534元(34,131+457,403=491,534)。自99年11月1日起至甲○○復職日,瑞○藥廠並應按月支付薪資4萬7108元。
綜上所述,甲○○主張伊為瑞○藥廠員工,於98年8月14日在公司內摔倒,受有左膝髕骨骨折之傷害。伊因公受傷後,無法上班,請公傷假均獲准,然99年1月6日申請99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12日公傷假,竟遭瑞○藥廠無故拒絕。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且瑞○藥廠應給付伊49萬1534元本息(含薪資45萬7403元、醫療費用補償金3萬4131元),並自99年11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4萬7108元等情,應屬可取。
瑞○藥廠辯稱已合法終止僱傭關係,縱使僱傭關係存在,甲○○月薪僅4萬5072元云云,且伊得以勞保給付抵充之,也不必就99年2月10日以後醫療費用補償云云,均無可採。
從而,甲○○依據僱傭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薪資請求權,訴請(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瑞○藥廠應給付甲○○49萬1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瑞○藥廠應自99年11月1日起至甲○○復職日止,按月給付甲○○4萬71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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