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係由鉅澧達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從事外務員乙職。
民國(下同)96年10月20日至台東市接洽業務,完成後返回公司途中發生車禍,96年10月20日及96年10月21日分別因「右股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6 肋骨骨折」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入住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及義大醫院暨至該2 所醫院門診,檢據申請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
經勞保局審查,甲○○於96年10月20日事故發生時,係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之情事,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9 條及第18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核定所請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
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勞保局重新審查,以甲○○所患與執行職務無關,不符同審查準則第3 條第1項規定,乃以97年8 月25日保給醫字第XXXXXX 號函核定,所請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仍不予給付,並撤銷該局97年4 月24日保給醫字第XXXXXX 號函及97年5 月15日第XXXXXX號核定通知書。
甲○○因同一傷病前已領取166 日計新台幣(下同)65,920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改按普通傷病辦理,溢領之64,218元,應返還該局銷帳,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
又甲○○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97年4 月8 日至97年6 月2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亦按普通傷病辦理,惟所請期間僅係門診治療,應不予給付。
甲○○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8年1 月15日以97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 甲○○受傷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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