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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有關勞資爭議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依勞基法第三條以函(﹝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社會福利服務業,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公務機構清潔隊員,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等內容;嗣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就公務機關僱用之臨時工,是否適用勞基法之疑義,以函釋(﹝86﹞台勞動一字第056414號)補充謂:「查本會已於去年九月一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均應依該法規定辦理。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由上揭二份函文可知,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等四類人員,無論其是否為按日計酬之臨時僱用人員,若所從事之工作相同,均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應堪認定。




 




2)據上,本件雖因兩造間之僱傭資料及嘉義縣政府內部公文不齊全,致無法得知嘉義縣政府以「臨時技工」身分僱用翁○○之確切期間;惟翁○○已提出嘉義縣政府之前揭公務簽文影本,證明至少從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嘉義縣政府確實係以「臨時技工」身分僱用翁○○;再徵諸翁○○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迄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受僱嘉義縣政府工作期間將近二十年,其工作性質及內容並無何重大變動,且嘉義縣政府亦未能舉證證明曾經免除翁○○「臨時技工」之身分。




 




    從而,翁○○主張於主管機關公告「公務機構擔任『技工』人員從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時起,其身分既為「臨時技工」,亦應有勞基法之適用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一) ○○是否符合勞基法規定之退休要件,而得依該法請求嘉義縣政府給付退休金?




 




1)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0126號判決參照)。




 




    據此,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至事業單位縱使依法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倘勞工已符合退休要件,雇主即應依法為勞工辦理退休,不得以資遣等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以規避退休金之給付。




 




2)本件翁○○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嘉義縣政府所屬機關工作,迄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兩造系爭勞動契約終止,總計在嘉義縣政府處共任職十九年二個月又十天,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翁○○係四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是於兩造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990131日),已年滿五十八歲,則揆諸前揭規定,翁○○自得依法自請退休,應堪認定。




 




    從而,翁○○於九十九年一月八日發函預告嘉義縣政府將自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自請退休,於法自屬有據;是嘉義縣政府自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予翁○○




 




3)至嘉義縣政府雖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函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將以資遣方式令翁○○去職;惟按翁○○固因非依公務員任用法所任用之公務員,致無「公務員終身保障」原則之適用;然本院已認定其為勞基法適用之對象,即就其工作之性質、內容及期間而言,在法律上應擬制為不定期契約;至有無業務緊縮之情形,仍需就雇主有無真正減少人力之需求,綜合相關事實加以判斷,即回復至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理論及實務見解,如:「雇主有相當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等,而本件嘉義縣政府為公家機關,尤其翁○○任職之城鄉規劃課,業務繁雜,每日往來公文、待整理之都市計劃資料及臨時交辦事項之數量,當極為可觀;惟嘉義縣政府就其主張有業務緊縮之情,迄仍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無法調查與事實相符之上揭函文及陳述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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