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原任職於台電公司,於88年1月4日經由台灣電力工會參加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人為保誠人壽,嗣由中國人壽承接保誠人壽保險業務。
蘇○○於93年12月1日自台電公司退休後,繼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至98年4月4日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於96年4月4日新增批註條款第3條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於醫院持續治療六小時(含)以上者,本公司視同住院就其費用給付各項保險金。」
蘇○○就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二個單位住院醫療險,該二單位計算之住院保險金,於96年4月4日至97年4月3日間,每日為3,080元,自97年4月4日起則為2,080元。
蘇○○自93年12月3日起至98年4月4日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日前1日止,因「慢性尿毒症」到聖保祿醫院定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每週3次。
蘇○○主張中國人壽應給付96年4月4日起至98年4月3日止之住院保險金30萬9,600元,為中國人壽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蘇○○為血液透析治療,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住院給付之約定?
1.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1項約定:「本契約所稱『每次住院期間』係指被保險人因同一傷害或疾病及其因此產生之其他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自住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期間;但如住院兩次以上而其每次出院至下次住院之間隔時間未超過九十日,視為同一次住院。」
又於96年4月4日新增批註條款第3條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於醫院持續治療達六小時(含)以上者,本公司視同住院就其費用給付各項保險金。」,有系爭保險契約及批註條款在卷可稽,是本件蘇○○得否請求住院給付,當視其入院為血液透析治療,是否符合上開批註條款之約定。
2.蘇○○主張其因慢性尿毒症,自93年12月3日起至聖保祿醫院定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每週3次,每次治療均超過6小時等語,業據其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查。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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