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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保人王昌於836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包括「富邦萬興增值終身壽險甲型」之主契約保額100萬元,並附加「富邦定期壽險附約」保額100萬元、「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保額100萬元及「富邦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3單位,保險期間自8361日起至終身為止,其投保當時之身故受益人指定為其母即甲○○


 


    嗣被保險人王昌於9347日因酒精中毒、心臟病變死亡。


 


    ○○欲申請理賠時,發現系爭保單於86年間,乙○○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均變更為乙○○


 


    ○○主張系爭保單皆非王昌親自辦理,顯係富邦人壽乙○○未經授權所為,應屬無效;且系爭保險契約係王昌於836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富邦人壽所簽訂,即依保險法第110條及第111條規定,指定甲○○為受益人,今富邦人壽乙○○未獲授權,即擅自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實不生變更之效力。


 


    受益人仍係甲○○,非富邦人壽乙○○,富邦人壽乙○○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對富邦人壽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


 


    又被保險人王昌業於9347日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即甲○○,可向富邦人壽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保險金,為此提起本訴。


    


    富邦人壽與乙○○主張:


 


(一)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確實由被保險人王昌親簽,在結婚登記後3天內(即85108日)即變更,係為確保富邦人壽乙○○、王樺、王華母女的生活,由王昌用左手親簽,嗣後王昌即顯少用左手簽名,且甲○○於王昌過世後,已將貴重之古董家具、汽車等全數帶走,僅留下龐大的債務由富邦人壽乙○○承擔,實已枉顧親情,富邦人壽乙○ ○之處境堪憐,只希望能早日獲得該筆保險金之理賠。


 


(二)其投保當時之身故受益人指定為其母即甲○○,惟於85108日王昌檢附保險單,並以「壽險保單批改申請書」通知富邦人壽變更身故受益人,將受益人變更為乙○○,於86年再將要保人變更為參加富邦人壽乙○○,二者之批改申請書皆經富邦人壽公司當時之業務人員,即乙○○(當時為王昌之妻),確認為王昌親自簽名無誤後,即遞送至富邦人壽,富邦人壽當時已依王昌先生所請求,辦理變更受益人手續完竣。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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