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人王○昌於83年6月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包括「富邦萬興增值終身壽險甲型」之主契約保額100萬元,並附加「富邦定期壽險附約」保額100萬元、「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保額100萬元及「富邦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3單位,保險期間自83年6月1日起至終身為止,其投保當時之身故受益人指定為其母即甲○○。
嗣被保險人王○昌於93年4月7日因酒精中毒、心臟病變死亡。
甲○○欲申請理賠時,發現系爭保單於86年間,乙○○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均變更為乙○○。
甲○○主張系爭保單皆非王○昌親自辦理,顯係富邦人壽乙○○未經授權所為,應屬無效;且系爭保險契約係王○昌於83年6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富邦人壽所簽訂,即依保險法第110條及第111條規定,指定甲○○為受益人,今富邦人壽乙○○未獲授權,即擅自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實不生變更之效力。
受益人仍係甲○○,非富邦人壽乙○○,富邦人壽乙○○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對富邦人壽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存在。
又被保險人王○昌業於93年4月7日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即甲○○,可向富邦人壽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保險金,為此提起本訴。
富邦人壽與乙○○主張:
(一)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確實由被保險人王○昌親簽,在結婚登記後3天內(即85年10月8日)即變更,係為確保富邦人壽乙○○、王○樺、王○華母女的生活,由王○昌用左手親簽,嗣後王○昌即顯少用左手簽名,且甲○○於王○昌過世後,已將貴重之古董家具、汽車等全數帶走,僅留下龐大的債務由富邦人壽乙○○承擔,實已枉顧親情,富邦人壽乙○ ○之處境堪憐,只希望能早日獲得該筆保險金之理賠。
(二)其投保當時之身故受益人指定為其母即甲○○,惟於85年10月8日王○昌檢附保險單,並以「壽險保單批改申請書」通知富邦人壽變更身故受益人,將受益人變更為乙○○,於86年再將要保人變更為參加富邦人壽乙○○,二者之批改申請書皆經富邦人壽公司當時之業務人員,即乙○○(當時為王○昌之妻),確認為王○昌親自簽名無誤後,即遞送至富邦人壽,富邦人壽當時已依王○昌先生所請求,辦理變更受益人手續完竣。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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