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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已故紀鑾其自始至終均飽受台電公司設立火力發電廠之害,按理台電公司就單一公害事件所為之回饋,紀巒自應在其回饋之列,並不因其在受害之區域中移設戶籍而有異,如依國泰人壽之解釋,將使始終為回饋金回饋對象之紀鑾,有六個月期間無法受到回饋金轉化之團體意外險之保障,顯失公允,自非國泰人壽與要保人簽訂團體保險之本意。


 


    是該須設籍六個月以上之約款,自應解釋為「在台電公司設立火力發電廠回饋地區居住六個月以上者」,方屬的論,否則,上開條款適用本件紀鑾之情況,既無法達成國泰人壽所稱避免短期風險之限制目的,亦不能符合當事人前揭之訂約目的,該條款是否能適用於本件保險事件,顯屬契約爭議,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即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二)受益人是否仍得請領理賠金?


 


1、再審諸系爭保險,係受台電公司設立火力發電廠承受該設廠危害地區居民,因台電公司為補償居民而提撥回饋金予受害居民共享利益,以為補償,僅因有行政區域之劃分,而由台中縣龍井鄉、梧棲鎮兩鄉鎮公所代為收受同一筆回饋金,以行政之手段回饋予受害之居民,是於台電公司提撥回饋金時不論是居住在台中縣龍井鄉或梧棲鎮之居民均屬受益人,甚至於提撥時居住在台中縣龍井鄉,而提撥後移居台中縣梧棲鎮之居民,因其受害之情事不變,亦在受益之行列,不因台中縣龍井鄉、梧棲鎮行政區域之劃分而有所不同,已如上述。


 


    而本件前開二份保險契約之訂約目的,既係將該筆回饋金合理分配於居住在上開火力發電廠附近居民,並使上開居民均可獲得團體意外保險之保障,則依上述契約目的解釋,自應可將紀鑾在臺中縣龍井鄉、梧棲鎮居住受害之期間合併計算,以達前開之訂約目的。


 


    況上開二份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均為國泰人壽,保費來源均係台電公司之回饋金,二份保險契約內容差異,僅在為公民利用回饋金轉化為團體保險利益之投保行政單位有所不同(此僅係因行政區或劃分所造成,如審諸台電公司設立電廠造成之損害,事件單一,並未依行政區分而有所不同),對於始終為回饋金受益之對象即紀鑾,將之列入國泰人壽與台中縣梧棲鎮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無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是本院認甲○○主張紀鑾在台電公司所設立火力發電廠造成公害區域內居住超過六月以上,自始至終均是系爭回饋金回饋對象,應符合系爭團體保險契約「設籍於台中縣梧棲鎮六個月以上者」之資格,而為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有理由。


 


2、承上所述,紀鑾自始至終為回饋金回饋受益之對象,不因其戶籍在台中縣龍井鄉及台中縣梧棲鎮變動,而有所不同,雖其遷入臺中縣梧棲鎮之行政區域未滿六個月,然其在台中縣龍井鄉、梧棲鎮居住受害期間合併計算已超過六個月,依前揭解釋,已具台中縣梧棲鎮公所投保鎮民團體意外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資格,其於9347日不幸遇害身故,依台中縣梧棲鎮公所投保鎮民團體意外保險契約書第7條、第21 條,國泰人壽自應給付身故保險金50萬元予紀鑾之法定繼承人即甲○○


 


    從而,甲○○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國泰人壽給付50萬元,及自935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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