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與蘇黎世公司、國泰公司、美國人壽公司、富邦公司、安達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

 

  

   劉○○於97年3月9日駕駛系爭公車搭載甲○○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行經文化一路48號前公車站牌前,因甲○○按停車鈴,劉○○打方向燈靠右停車,俟甲○○、乙○○依序下車後,劉○○駕車準備駛離之際,疏未注意擦撞欲折回車門找尋乙○○之甲○○身體左側,致其重心不穩跌倒在公車停車格上,右腳掌遭系爭公車右後車輪輾過,受有右側第1、2、3、5 趾趾骨骨折及神經血管損傷及第4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第3腳趾壞死;第1、2、4、5趾中足關節及第1趾關節完全強直且足趾喪失機能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達於右足5趾均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程度,符合第9級殘廢程度之足趾機能障害。

 

   劉○○因業務過失致傷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交簡上字第XX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甲○○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曾備齊證明文件請求蘇黎世等5公司申請理賠系爭保險金遭拒。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1.甲○○於97年3月9日晚間9時許,在改制前臺北縣林口鄉文化一路文化馥都社區公車站甫下車之際,遭劉○○駕駛系爭公車擦撞體左側,致其重心不穩跌倒在公車停車格上,右腳掌遭系爭公車右後車輪輾過受傷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到場證述在卷,劉○○於刑案偵查時亦坦承:「我的公車已經切出來,再加上甲○○往前走,我就沒從後視鏡中看到甲○○,如果看到甲○○,我就不會壓過他,我未依規定停靠好車,這是我的疏失」等語。

 

   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劉○○即駕車準備起步,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擦撞亦疏未注意車輛動態與車輛間之間隔,欲返回公車車頭處找尋乙○○之甲○○身體左側,致甲○○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其右腳掌並遭上開車輛右後車輪輾過…」等詞。

 

   參諸蘇黎世等5家公司,除國泰公司提議和解遭拒外,其餘各該保險公司均已理賠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險部分,堪認系爭事故確屬外來突發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

 

3.蘇黎世等5公司雖抗辯:甲○○曾涉及詐騙案,所受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係罹患糖尿病所致,除右足背外亦無其他傷勢,且無輪胎痕跡,並表示要求截肢,有諸多不合常理處云云,並提出新聞報導、護理記錄單、法醫學著作節本為憑。

 

   惟:依據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記載,甲○○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到達急診處,當時其右腳底板有1條長8公分之撕裂傷,右腳之第3趾呈血液循環不良狀態,經手術骨釘固定後出現壞疽,因而於98年3月25日進行第2次手術切除,甲○○急診時右腳X光檢查顯示,其右腳第1、2、3、5 的近端趾骨部有開放性骨折,第4蹠骨也有開放性骨折。

 

   這些5個腳趾的開放性骨折均呈鋸齒狀挫斷狀態,且排列在同一條線上,骨折方向和性質一致,符合一次輾壓後的傷害,這些腳趾的骨折均為外傷性,為一次輾壓同時所造成的傷害,而非疾病所致之骨折或病變,符合甲○○右腳被車輪側邊輾壓右腳趾近端趾骨的傷害狀況。通常腳步末端被輾壓後,不一定會在腳步皮膚上出現輪胎痕或是剝皮傷痕,但多會出現凹陷性之擦、挫傷痕或開放性骨折和撕裂傷痕。

 

   另外,依現場照片中遺留之血跡分佈和左、右兩鞋的散佈狀況,顯示甲○○係在右鞋脫落後,右腳才被公車右後車輪側邊輾過,故而其右腳底板出現開放性傷口,導致右腳大出血,此一現場狀況觀察結果與甲○○所陳先擦撞左肩後倒地、車輪接著輾壓過右腳掌吻合。

 

   甲○○右腳之傷害僅分佈於5個腳趾的近端趾骨的中、內區段,故不會傷及右腳其他部分的骨頭,且其右腳之第3腳趾乃因受傷後血液循環不佳,終至壞疽後不得已而加以切除,此和糖尿病等疾病所致之病理性壞疽切除不同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99年12月6日(99)醫秘字第XXXX號函送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可稽,顯見甲○○確實因系爭事故受傷並有截趾必要,非因自身罹患糖尿病等疾病所致。

 

 又長庚醫院護理記錄固記載:「…今天仍然表示想要截肢」等語。然甲○○突遭逢系爭事故右足受傷嚴重,衡情身心必遭受重大衝擊,難免語出悲觀,上開護理記錄亦記載:「…當科醫師來診視病人,已再次向病人說明病情,並且安撫病人情緒,已較昨天可以接受,安撫及陪伴病人,家屬在旁陪伴」等語,遑論甲○○因術後出現壞疽始經醫師評估需施行截趾手術,業如前述,尚難擷取該護理記錄一、二句,驟為不利於甲○○認定之依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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