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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甲○○是否涉及虛設公司販售無法兌現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之犯罪集團,亦不足推認系爭事故係因甲○○之故意行為所致。至證人劉○○雖於原審證稱:「…他們(指甲○○及乙○○)卻異常的鎮定,他們只有跟我說,先不要說先送醫院…我是往左邊切,根本不可能壓到人」云云,為證人乙○○所否認,亦與前揭臺大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不合,尚難驟採。是蘇黎世等5公司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4.蘇黎世等5 公司復抗辯:依系爭公車行駛方向不可能撞擊甫下車之甲○○云云,並提出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出具「公車行駛特性分析期末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為憑。

惟:系爭報告係蘇黎世等5公司於審判外自行委託第三人提出之意見陳述,核非法院依民事訴訟法選任鑑定人命行鑑定者,欠缺踐行具結、拒卻、提供意見、發問等程序,則系爭報告之中立性及專門知識之妥當性俱非無疑,甲○○亦否認系爭報告之證據能力,已難作為有利於蘇黎世等5公司認定之依憑。

嗣本院依蘇黎世等5公司聲請委託臺大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擦撞和倒下之情況和受傷力量、衣物狀況和身體接觸部位有關,不一定有明顯傷害,和個人自戕性傷害無絕對關連」、「系爭鑑定報告為車輛行進之機械性數據分析,有其專業價值應予尊重和參考。其分析之內容為運用現場記錄和當事人模糊之敘述數據內容,其基準有相當之不確定性和誤差,且舉凡車禍之發生與人、車之互動關係有關,並非只有車輛行進間會不會碰撞到行人之單一因素分析而已」

「依據甲○○病歷記載和X光片顯示,右足底部近趾溝部有1條長8公分之撕裂傷,右腳背部前端和內踝部有大區域之擦、挫傷、右腳X光片顯示右腳之第1、2、3、5的近端趾骨部有開放性骨折,傷害方向為由腳底向足背的斜向骨折,顯示其腳傷並不是腳平放在右後車輪之前,由車輪平壓後之傷害;應是從足底向腳掌方向、略側偏向內踝部之斜向輾壓傷,與甲○○及乙○○陳述之擦撞、轉向跌倒後腳底盤向上被系爭公車右後車輪輾壓的身體傷害狀況吻合」

「依現有資料無實質證據可證明為故意之行為」等語,亦有臺大醫學院102年4月12日(102)醫秘字第XXXX號函送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可考,對照卷內系爭事故相關證據及甲○○傷勢資料俱無不合,應堪採信。

蘇黎世等5公司猶執前詞,指摘系爭公車行進方向不致輾壓甲○○受傷,系爭事故係因甲○○故意行為所致,上開鑑定結果不合理云云,亦無足取。

5.蘇黎世等5公司提出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定甲○○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亦無足推認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遑論蘇黎世等5公司未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過失為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尚難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憑。

至蘇黎世等5公司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石台平法醫師於101年11月13日出具之意見書,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且該意見書充其量僅係當事人於審判外委託石台平法醫師出具之私鑑定報告,非本院依法定程序選任臺大醫學院法醫研究所命行鑑定,自不具證據能力,如不斟酌,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不許其提出,附此敘明。

(二)系爭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

1.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固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參照)。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2.茲就甲○○得否於系爭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請求蘇黎世等5公司理賠系爭保險之保險金,分述如下:

(1)依蘇黎世公司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特定事故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第1條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條第2、6款約定:「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蘇黎世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保險),並加繳保險費,投保蘇黎世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特定事故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特定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除依本附加保險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外,另行給付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特定事故殘廢或身故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所稱之特定事故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以乘客身分搭乘水上、陸地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者」、「二乘客: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乘客…六搭乘:指被保險人開始登上該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該特約條款就「搭乘」定義已有明文,所稱「開始登上該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固不應僅限於正在上車(接觸車體)或下車(脫離車體)之人,即正在做上車或下車之動作且在合理繼續中者,亦應涵攝在內,始符合該條款所稱「開始登上」、「完全離開為止」之文義,若其上下車之行為業已終了,即不屬於上開「搭乘」之範疇。

查:甲○○於警詢時陳稱:「當是我先下車,後來發現我男友(指證人乙○○)未下車,我回頭去找他,結果公車就開動擦撞我左肩致我倒地」等語、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從公車前方下車後,我回頭沒有看到我朋友,又折返一、二步到公車前頭找朋友就被車碰到」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刑案及原審證述:「我只知道甲○○回頭看我時,就突然倒地」等語,大抵相符。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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