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本件甲○○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觀諸本院96年度判字第709號、96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意旨,於判斷勞保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係以其有無實際提供勞務為斷,而非有無受領薪資,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並未以受領薪資為申報勞保之先決要件。

按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成立,雇主即應依法為勞工申報勞保,始合於勞保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而僱傭契約非屬要物契約,非以雇主給付勞工薪資為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此觀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及實務上本於僱傭、勞動關係而提出薪資給付之訴即明。

詎原審逕以有無受領薪資作為僱傭關係存否之依據,增加勞保條例所無之限制,其判決適用法規即有違誤。

又允達公司為訴外人乙○○所成立,然因顧及其會計師身分而不便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查該公司日常業務之執行、員工聘僱等事務均由其負責,自然對甲○○服務於該公司情形知之甚詳,乙○○依法當具有證人適格,且係證明甲○○服務於允達公司之不可替代證據方法。

況甲○○之人事、出勤等資料,因已逾勞保條例第10條第4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1條規定5年之文件保存年限而不復存在,詎原審逕以乙○○未受僱允達公司而認為無傳喚必要,顯有未盡職權調查責任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論述。


朱惠斌
● 部落格:http://richardchu88.pixnet.net/blog
●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