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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暨附表編號57之款項,臺北市國稅局依實質課稅原則認非屬贈與,而與系爭認屬贈與之附表編號46之款項稅務處理方式不一,認定標準相互矛盾,然原確定判決卻未慮及此等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依甲○○上述再審理由,並佐以甲○○再審理由狀之整體意旨,其主張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重要證物」,應係指表彰其有匯入附表編號13575筆款項至其姐乙○○帳戶之物證。


 


    惟此等匯款證物僅足證明甲○○有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然其匯款之原因事實未盡相同,而其中附表編號57部分,係因甲○○主張為支付渠於美國之房屋稅款、房屋修繕費暨母溫○○之醫療費用,並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對相關單據,認屬可採,而於復查階段准予核減一節,業據臺北市國稅局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復查決定書可按,是該2次匯款之原因事實即與系爭認屬贈與之附表編號46之情事有別。


 


    故關係該2次匯款之證物即與本件判決基礎無涉,自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另臺北市國稅局未就甲○○之匯款行為課徵贈與稅,其原因亦屬多端,尚非即得因此而謂臺北市國稅局已認定該匯款不構成贈與。


 


    是雖甲○○另有為如附表編號13之匯款,且該等款項事後之處理情形,縱如甲○○主張係同系爭匯款(即附表編號46),亦無從因臺北市國稅局未就此等匯款核課贈與稅,即得謂本件贈與稅之課徵係屬違法。


 


    是關於附表編號13之匯款證物,亦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故雖原確定判決就此等證物有未予斟酌情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上訴意旨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無可採。


 


    又甲○○之再審理由狀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並未明確記載其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名稱及其具體內容,是原判決乃先謂「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存入7筆存款至系爭OBU帳戶是否為贈與,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證物』之範疇」等語,進而再斟酌再審理由狀之整體意旨,而為再審理由之主張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之其他要件之論斷。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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