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保險法第 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其主要有效原因如係外來突發事故,縱與罹患疾病有關,即因外來突發事故使病情惡化,終致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亦不得拒絕給付保險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 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乙方(指明台產物)應依第 5條規定,給付保險金」;第 5條則約定因公意外死亡、非因公意外死亡之給付金額各為350萬元、200萬元,另依殘廢等級不同,分別約定因公意外殘廢或非因公意外殘廢之給付金額;又其第 6條明白約定:「死亡殘廢程度認定:一死亡或殘廢原因,依國防部傷亡(失蹤)通報令…所載「原因」為依據。二殘廢程度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殘廢等級及殘廢程度認定,…」;第 9條約定:「因公或非因公意外傷亡,係依軍人撫卹條例第 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11、12、13、14、15條…為認定標準」,此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足按。
(二)茲就甲○○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業據國防部出具甲○○傷殘通報令(按:此即為系爭保險契約附件所約定之傷亡通報令─見原審卷204頁)「原因」欄內載明:「97年5月21日參加重砲射擊情報傳遞訓練時,因感背痛腳麻,經送醫急診住院治療…」,此有甲○○提出之國防部令可稽。
徵諸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病歷記載:「自述 2天前有跌倒(挫傷)」,而甲○○斯時尚不知日後將生本件訴訟紛爭,其於就醫時所為上開主訴,應堪信為真實;且依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內亦載明:「1.第 4、 5腰椎椎間盤突出及第4腰椎至第1薦椎椎管狹窄併神經根壓迫。2.背部挫傷」。
復經參諸運動傷害及外傷亦有可能為系爭事故之原因之一,有國軍臺中總醫院99年 7月30日醫中企管字第XXXXXXXXX號函、99年8月3日醫中企管字第XXXXXXXXX號函足按,足見甲○○係於97年 5月19日跌倒,除當場受有背部挫傷外,並於2天後之97年5月21日參加訓練時感到背痛腳麻,致生系爭事故。是甲○○跌倒之外來突發事故,應為其發生系爭事故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
(三)雖甲○○前因第4、5腰椎及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曾於93年 4月16日接受第4及第5腰椎弓切除減壓手術及第4、5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有國軍臺中總醫院99年 7月30日醫中企管字第XXXXXXXXX號函可稽。
惟甲○○其後直至97年5月21日急診前,曾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門診9次,經實施MRI檢查,均無復發情形(NEGATIVE TO RECURRENT) ,有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紀錄單足按。
且依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暨飛彈砲兵學校99年8月9日陸砲校總字第XXXXXXXXX號函所載:「查甲○○上尉,95年任職本軍前步兵 XXX旅作戰科空業官期間,參加本校野砲正規班 187期受訓,99(應為95之誤)年 5月22日開訓、11月28日結訓,訓期26週,該班隊測驗內容包括體能鑑測: 3,000公尺跑步、單槓引體向上、仰臥起坐等3項測驗」等情,亦見甲○○前於93年間所罹患之上開疾病,業經治療完畢且在穩定控制中,並無復發情形。
朱惠斌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