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前於民國90年8 月31日退職,於90年9 月3 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經勞保局審查,以彭○○自45年12月14日加保至64年5 月5 日退保,復於73年10月8 日再加保,因上開停保期間已逾2 年,依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64年5 月5 日以前之保險年資不予併計。
乃以彭○○自73年10月8 日斷續加保至90年8 月31日退職時,合計保險年資滿16年又272 日,年齡滿64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核付新臺幣(下同)31萬3,500
元。
嗣彭○○於99年7 月6 日再次申請核給老年給付及併計64年5 月5 日以前之保險年資,補發老年給付差額,案經勞保局以99年7 月23日保給老字第
XXXXXXXX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彭○○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9年11月11日以99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後,彭○○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勞訴字第XXXXXXXX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兩造爭點為:
(一)彭○○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差額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47年7 月21日制定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停保2 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明訂被保險人停保2 年以上再加保者,其保險年資不予併計。
嗣於68年2 月21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12條則規定:「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30日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6 年內再參加保險時,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將被保險人得保留保險年資之期間,放寬為6 年以內。
又於77 年2月5 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則係因當時勞保局電子資料處理作業已次第建立,可保存被保險人完整之年資資料,爰將保留年資之限制規定予以刪除,以增進被保險人之權益(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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