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本件失能給付之申請,甲○○雖僅就原處分核付金額不足(363,600 元)及退保等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3 項第3 等級,係以終身無工作能力為要件,如經評估認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勞保局應將被保險人逕予退保,故系爭申請就保險給付之核付與退保與否,應合併審查,二者具有不可分性,是以甲○○雖僅就原處分不利部分而為聲明,本院仍應就原處分之全部範圍審理,先予敘明。

經查,甲○○前於96年12月間以所患情感性精神病符合98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 項第7 等級請領440 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等情,有勞保局96年12月13日保給核字第XXXXXXXX號函、傷病給付受理編審清單、96年7 月23日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診斷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甲○○以因同一傷病提出申請,雖有甲○○提出之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0 年9 月15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且經勞保局調取甲○○於該院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全卷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略以:「甲○○目前情緒低落,緊張焦慮,行為退縮,其記憶思考能力及現實判斷能力障礙,有自殺意念,心理衡鑑顯示注意力不集中,缺乏動機,消極乏力,無價值感,有中度智能不足,並領有殘障手冊,其工作能力退化,已無工作能力。」等為據,

惟查:

1、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有關精神失能種類之失能審核明載:「一、精神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二年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

2、本件勞保局認定甲○○終身不具工作能力之事實,固據提出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可參,而前開意見,係審查醫師基於其醫學專業,就被保險人之健康狀況分析,並以一般相同情況之人,於通常情形下工作能力之有無,作為判斷依據,是此審查意見,自屬勞保局認定有無符合投保資格之證據方法之一。

然本件甲○○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3 項失能項目第3 等級之失能情形,因涉及是否終身無工作能力之認定,如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於領取失能給付後,即須由保險人逕予退保,故有別於一般傷病給付申請,審酌勞工保險乃社會保險,投保人有無工作能力得否參加保險,應屬勞保局應予職權調查之範圍,被保險人身體健康狀況之醫理意見雖屬重要參據,惟工作能力及工作事實,尚涉及個人工作需求程度、意志力、勞動型態等因素,勞保局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而作成決定,始謂合法。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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