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係新北市廚具爐具裝置運送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以因情感性精神病,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檢據申請失能給付。案經勞保局審查,以甲○○前於96年12月間因同一傷病已請領98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 項(相當於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4 項)第7 等級普通疾病殘廢給付440 日在案。

其此次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3 項第3 等級給付標準840 日,扣除前已領440 日,應發給400 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404,000 元,惟甲○○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貸款100,000 元,經計算至100 年11月11日止,尚未償還利息1,806 元及本金100,000 元,合計101,806 元,勞保局乃以100 年11月16日保給殘字第XXXXXXXX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其應領失能給付404,000 元中逕予扣減該款項,故實發給付金額302,194 元。

又甲○○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應自100 年9 月15日診斷永久失能之日起逕予退保,如有溢計保險費將另予沖還至投保單位;另日後如經復健恢復工作能力並實際從事工作,依規定再行加保,應自重新投保時起算勞工保險之年資。

甲○○不服,向原審定機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1 年2 月8 日以100 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甲○○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勞保局認定甲○○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3 項第3 等級,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應自診斷永久失能之日起退保,是否有據?原處分是否適法?

(1)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 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1 等級之給付標準。」、「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55條第1 項、第57條定有明文。

(2)次按「失能種類如下:一、精神。……。」、「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本條例所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指其失能狀態經審定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三、第3 等級為840 日。…。七、第7 等級為440 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 條、第3 條、第4 條及第5 條亦有明定。

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3 項失能項目:「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為第3 等級失能。該種類失能審核略以:「……三、精神失能須經心理衡鑑或職能評估、『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等評估始可診斷。……。」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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