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


 


    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紅利」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


 


    是系爭股票紅利雖係以股票形式發放,惟與現金紅利同,仍屬紅利,依上揭說明,為立錡科技之恩惠性給與。


 


    次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為公司第232條所明定,可見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分配紅利與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分配紅利均係就事業單位(公司)年度結算之盈餘除彌補虧損及提列公積金外所為之分派,其定義相同,故公司法規定之員工紅利配股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紅利,並無疑義。


 


    又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


 


    亦即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獎紅利之要件,而立錡科技公司工作規則第41條約定「本公司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應法給獎金獲分配紅利。其發給之標準依員工之職等、年資、績效等另訂辦法」,兩者大致相符,自堪認立錡科技公司之員工股票紅利及現金紅利之分派,除員工個人表現外,尚需繫諸立錡科技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此種依生產績效與盈餘狀況之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給與(無盈餘則無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盈虧皆須發給之薪資,性質不同,可歸列於「紅利」,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規定,不能認為屬經常性給與。


 


    ○○復未舉證證明除勞動契約外,尚有何可請求立錡科技不問盈虧、財務狀況或其他任何條件,均須給付員工股票紅利、現金紅利之依據,則其主張股票紅利、現金紅利係勞工之報酬,委無可取。甲○○請求9596年度之員工股票紅利及現金紅利部分,既非工資之一部,自無法依勞動契約主張之,準此,甲○○依系爭僱傭契約,請求立錡科技給付其9596年度員工股票紅利及現金紅利,自不足取。


 


(五)承前所述,本件技術股及員工紅利均非工資及經常性給與,甲○○主張伊於95年、96年間未在立錡科技公司上班,係因立錡科技非法解僱伊,即立錡科技以不正當行為阻其請領各年度之技術股、員工股票紅利、員工現金紅利之條件成就云云,委無可採。


 


    ○○既無請求立錡科技給付技術股及員工紅利之權利,則立錡科技未核發9596年度之技術股、員工分紅股票與現金,自無義務之違反,尚難認其債務不履行,致甲○○受有損害。


 


    是甲○○請求立錡科技給付技術股、員工股票紅利及其所衍生之配股、配息權利、股票跌價之損失,或將上開股票折算為現金給付暨遲延利息,均於法無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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