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錡科技係於甲○○任職之初,即承諾給予8,000股技術股,該技術股除分4年發放外,尚附有任職每滿一年且無違反公司規定行為之要件,亦即,系爭技術股係以勞工任職之時間及有無違反立錡科技公司之規定為發放之要件


 


    且參該說明書第5條約定:「若因政策、法令變更或公司營運狀況影響致公司無法發給上述股票時,雙方得另議補償條款」,技術股既因故無法發放時,勞雇雙方得議定補償方式,則技術股之發放除非以工作時間之多寡或工作成果為前提外,尚得變更其給付方式或價值,要難認定其與勞務間構成交換、對價之關係,自非立錡科技依勞動契約應給付之工資


 


(三)本件技術股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10條所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而經常性給與列入工資,其正當性在於:某給付既有經常性,則對勞資雙方而言,對該給付之支付即有一定的可預見性。


 


    依系爭技術股說明書之前言載明「竭誠歡迎您加入立錡科技公司,本公司除依聘僱書之條件外,另加給技術股股票,說明如下」,故技術股之發放,非聘僱書即勞動契約之約定範圍內,即系爭技術股乃立錡科技於給付工資外之另項給與


 


    又系爭技術股說明書並非立錡科技之工作規則,徵諸系爭技術股說明書第5條約定:「若因政策、法令變更或公司營運狀況影響致公司無法發給上述股票時,雙方得另議補償條款」,技術股因故無法發放時,勞雇雙方得議定補償方式,故此項給與自難謂具有制度上經常性。


 


    又系爭技術股之發放係鼓勵員工久任,必須甲○○有實際在職,且無違反立錡科技公司規定之行為,始符受領技術股之要件,業如前述,自難認甲○○對於其未實際任職於立錡科技公司,亦可受領技術股乙節已有正當的信賴或有所預見。


 


    另參諸系爭技術股說明書第2條約定:「分年發給之技術股票,應配合本公司盈轉分紅日期移轉發放,且未具發放資格之待發股票無股息股利」,此技術股股票既須配合公司盈餘分紅日期發放,且按公司除有法律規定外,原則上不得持有自己公司之股份,此為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所明定。


 


    而立錡科技公司於發放員工紅利時,均會於員工分紅明細表備註欄內詳列,有立錡科技公司2006年員工分紅明細表影本一件可參,故立錡科技抗辯其公司給付員工之技術股來源,係於員工分紅配股中撥出一部分股份發給公司員工,本質亦屬員工分紅配股等語,堪以採取。


 


    準此以解,技術股與股票紅利、現金紅利同自立錡科技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為立錡科技公司基於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性質之給與,即非因勞工工作所給付之對價,不具勞務對價性,自與經常性給與有殊,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至於依系爭技術股說明書第5條之約定,於技術股因故無法發放時,勞雇雙方雖得議定補償方式,惟此與技術股發放之來源、目的無涉,自難以此遽認此給付為經常性給與。系爭技術股之發放既不具工資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則甲○○即無請求給付其實際未任職於被甲○○公司之9596年度技術股之權利。


 


(四)甲○○主張員工分紅入股制度乃立錡科技招募員工時所為要約,本件股票紅利及現金紅利已為僱傭契約之一部分,並非恩惠性給付云云,雖據提出2003年版、2008年版立錡科技公司招募員工之員工薪酬與福利網頁擷錄影本2紙為證。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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