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93127日起受僱立錡科技公司擔任行銷處工程師,雙方並約定立錡科技應加給甲○○技術股股票8,000股,自到職日起算,分4年移轉,每年轉讓2,000股。


 


    立錡科技於95418日以甲○○不適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甲○○乃對立錡科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31號、本院96年度勞上字第65號等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立錡科技應給付伊94年度之技術股股票、員工股票紅利、員工現金紅利共計1896,293元,並已於971027日確定。


 


    ○○95515日至95616日任職類比公司,自95619日起任職晨星公司。


 


    立錡科技於971027日前案確定時即以甲○○無故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甲○○並於971028日收受。


 


    ○○則於9710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致函立錡科技終止勞動契約,立錡科技於971031日收受。甲○○主張其依僱傭契約,得請求立錡科技給付9596年度技術股各2,000股。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查本院96年度勞上字第65號前案判決雖認定:技術股、員工分紅均為僱傭契約之一部分,甲○○因立錡科技解僱不合法而未離職,有權請求移轉2,000股之技術股股票及員工紅利等情。


 


    惟甲○○於前案係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立錡科技給付94年之技術股、員工股票紅利及現金紅利,故前案之訴訟標的係僱傭法律關係及94年度之技術股、員工股票紅利、現金紅利之請求權,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僅及於該四項,其餘事項縱經於判決理由中有所載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無既判力。


 


    而本件係甲○○訴請立錡科技給付資遣費(原審判決甲○○勝訴,立錡科技未聲明上訴已確定)及95年度、96年度之技術股、員工股票紅利、現金紅利,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尚非相同。


 


    況本院96年度勞上字第65號前案判決縱認定技術股、員工分紅均為僱傭契約之一部分,惟就上開技術股、員工分紅之給付,於性質上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上規定之工資或經常性給與,則未見論究,故本院自不受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


 


    ○○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有無技術股之約定、技術股、股票紅利及現金紅利是否為雇主恩惠性給與,應不得再為與前案判決為相反主張云云,要難採取。


 


(二)甲○○主張技術股之發放為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內容之一云云,縱認為真實,惟觀諸系爭技術股說明書開宗明義:「竭誠歡迎您加入立錡科技公司,本公司除依聘僱書之條件外,另加給技術股股票」;第1條:「技術股:總數8000股,分四年移轉,自到職日起算,每滿一年且無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者,轉讓總數四分之一股,至滿四年止,同仁須負擔轉讓稅金」。


 


    2條:「分年發給之技術股票,應配合本公司盈轉分紅日期移轉發放,且未具發放資格之待發股票無股息股利」;第3條「本公司盈轉分紅發放日之前離職者,尚未取得之技術股票視同放棄」,足見系爭技術股係立錡科技於聘僱書約定之條件外,另行發放予員工,其目的應在於鼓勵員工久任及按公司規定提供勞務,亦即,必須甲○○有實際在職,且無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始有受領技術股之資格。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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