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王○昌於85年10月5日與富邦人壽乙○○結婚,婚後3天,於85年10月8日,即填妥壽險保單批改申請書辦理變更受益人,富邦人壽依據書面文件進行審查,並依一般經驗,將受益人指定為配偶屬人之常情,且足使富邦人壽公司確信該變更為本人親為,退萬步言,該變更受益人之行為,其性質屬夫妻間之代理行為,故富邦人壽當時已依王○昌先生之請求辦理變更受益人完竣,又85年10月8日辦理變更受益人時,僅有乙○○在場,並無其他人在場。
(四)被保險人王○昌於93年4月7日因酒精中毒、心臟病變身故。系爭保單之原身故受益人即甲○○多次以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變更非經要保人、被保險人即王○昌親自同意為由,向富邦人壽主張該變更不生效力。
然該批改申請書之簽名是否為王○昌所為,實非一般人肉眼足以辨識其真偽,故富邦人壽遂暫未給付系爭保險金。而王○昌身故當時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為,「富邦終身保本壽險」保險金額150萬元、「富邦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甲型」保險金額3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乙型」15單位,以及「富邦安心住院醫療定額給付附約」11單位。
經富邦人壽公司計算身故保險金,共計1,479,568元,與甲○○請求之金額150萬元有所出入。而富邦人壽計算金額與甲○○主張金額之差異,主要為系爭保單曾辦理保單貸款,故身故保險金須抵償欠款及扣除應給付利息,若甲○○對於金額尚有疑義,應由甲○○提出計算明細以釋疑問。
(五)富邦人壽已於93年6月25日,接獲富邦人壽乙○○提出王○昌身故保險金之申請,經核算理賠金額合計為1,479,568元,富邦人壽本欲依保險契約約定、85年10月8日受益人變更資料核付保險金,卻因甲○○與乙○○間之家庭糾紛未能如期給付,其遲延給付之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富邦人壽富邦人壽。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經本院將系爭85年10月8日及86年6月1日富邦人壽公司壽險保單批改申請書同意書各l件,與83年6月1日富邦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1份、王○昌平日書寫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1、 系爭85年10月8日富邦人壽公司壽險保單批改申請書上「王○昌」簽名筆跡,與86年6月l日富邦人壽公司壽險保單批改申請書、83年6月1日富邦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上「王○昌」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
2、 系爭85年10月8日富邦人壽公司壽險保單批改申請書上「王○昌」簽名筆跡,與王○昌平日書寫文件上「王永昌」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
3、 系爭86年6月1日富邦人壽公司壽險保單批改申請書上「王○昌」簽名筆跡與83年6月1日富邦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上「王○昌」簽名筆跡不相符。
4、 系爭86年6月1日富邦人壽公司壽險保單批改申請書上「王○昌」簽名筆跡與王○昌平日書寫文件上「王○昌」簽名筆跡不相符。
5、83年6月1日富邦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上「王○昌」簽名筆跡與王○昌平日書寫文件上「王○昌」簽名筆跡相符。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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