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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諸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自93.12.3開始於本院定期血液透析每週三次治療;透析前準備、透析治療及透析後處置,前後約6小時。請參閱血液透析時間表附件(以下空白)。」再觀諸其附件「透析儀器開始時間」至「透析儀器結束時間」均為4小時,而其「到院治療至離院」欄則載:「病患從到院後等待透析前管路的準備、透析治療間不適的照護及透析後



















管傷口的止血;血壓的穩定至安全的離開醫院前後約六小時以上。」




 




    又經原審函詢上開醫院,上開醫院函稱:「血液透析療程平均每次治療時間為四小時,但若加上透析前準備及透析後處置,則時間有可能約需6小時;至於病患何時到院等候及治療後何時回家,因無紀錄,故無從得知;一般而言,治療前準備及治療後止血,因個人"當時狀況"而異。」。




 




    可知血液透析治療之治療時間,並非僅於血液透析儀器之運轉時間,尚包括治療前之準備,病患於治療中不適症狀之處理,及治療後止血、病患身體狀況是否適合離院等,則蘇茂相主張其因血液透析治療入院療程每次超過6小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批註條款第3條第1款之約定等語,尚屬可採。




 




3.中國人壽雖辯稱:蘇○○至聖保祿醫院治療之療程每次並未逾6小時云云,並提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報告書為證。




 




    惟觀諸該報告書固載有:「……按一般常規血液透析時間約4小時,若包含插針、儀器使用及

管止血最多不會超過4個半小時,臨床上只有少數病人,在偶發的情況下,在洗腎的過程中會發生血壓降低或休克,或前次透析效果不好,此時才會有耗費較長的時間觀察病人的情況,並等其恢復穩定,若非此情形,超過6小時,尚非一般常態;按當時提供之血液透析時間表觀之,被保險人每次透析及前後照護時間都超過6小時,尚非合理。」




 




    然此為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依兩造之陳述及檢附之證據,就調處經過所出具之報告,屬私文書,僅具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




 




    查該委員會並非對蘇○○診治之醫療院所,其所出具之意見,無實質上之證據力,並不足以推翻前開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中國人壽上開所辯,並不足取。




 




    中國人壽又辯稱依聖保祿醫院致原審函文可知一般血液透析療程平均為4小時,此為社會常態,另由該函文及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鄭○○所提出之書狀,亦可知該醫院及醫師均無法證明或確認蘇○○每次療程均超過6小時以上云云。




 




    惟查,前開聖保祿醫院函復原審之函文及鄭○○醫師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書狀,固稱血液透析療程平均每次時間為4小時,蘇○○何時到院等候治療及治療後何時回家,並無紀錄云云。




 




    然上開函文亦稱加上透析前準備及透析後處置,則時間可能約需6小時等語,該部分顯係就該醫院一般醫療情況所見而為說明,且於蘇○○之診斷證明書上為相同之記載,可知蘇○○之療程亦有此相同之情況,自不得以上開函文及醫師提出之書狀載有血液透析療程平均為4小時及無蘇○○至院及離院時間之紀錄,而謂蘇○○之療程不足6小時,中國人壽上開所辯,同無足取。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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