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主張京城銀行未將商品說明書交付云云,則為京城銀行所堅決否認,並辯稱:鄭○○簽約後,京城銀行即將申請書及商品說明書影本交給鄭○○等語。




 




    而經本院調閱京城銀行之「定息保本」連動式債券商品說明書以觀,該商品說明書共有四頁,其中於第四頁載明簽訂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並由鄭○○於委託人簽名或蓋章欄內予以簽名及蓋有「鄭○○」之印文,且文末亦註明正本(共4頁):分行留存,影本(共4頁):交委託人收執之記載;再參以鄭○○對商品說明書上顯現之簽名及印文確為其所書具及蓋用乙情,亦不爭執;足證京城銀行應已將系爭商品說明書影本交付予鄭○○,應堪採信。鄭○○上揭主張已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至京城銀行雖據此辯稱:鄭○○既在系爭商品上簽名,且京城銀行並將其中申請書、產品說明書及費用標準申請書各一份交鄭○○收執,表示其知悉系爭連動債不保本性質及風險屬性云云,則為鄭○○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綜觀上揭申請書所載,其上載明:「二年澳幣定息保本」,而商品說明書上載明:「二年期澳幣定息保本連動債」、「本金保障:到期保本票面金額之100%」等語;依此,究其文義均足以使一般投資者認為該項投資不僅領有一定之利息,且具有保本之性質及保障;衡諸一般證據法則,自尚難僅以鄭○○在上揭文件上簽名,逕予推論鄭○○已知悉系爭商品不保本之特性及風險屬性之事實,乃當然之理並合乎常情。




 




    又鄭○○與京城銀行間既有成立信託契約,且京城銀行並受有手續費報酬,依信託法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京城銀行均應就鄭○○所信託委任之事務,依信託本旨及鄭○○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之事務。




 




    即於本件鄭○○委託京城銀行投資購買國外金融商品,並要求須保本,不得有全損之風險之情形下,京城銀行及其所屬理專人員即應掌握鄭○○之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經驗及其資力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等背景資料,提供鄭○○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以謀求鄭○○之最大利益,不令鄭○○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並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鄭○○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況,適時通知鄭○○提供其規避風險之資訊,如此始可認有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堪認定。




 




    而京城銀行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每個月有寄對帳單給鄭○○,對帳單上有投資之淨值及損益,當時沒有想到雷曼會倒,沒有告知鄭○○本金可能拿不回來,向鄭○○說明商品之特性是本金到期可以全數領回,再加百分之六八之利息及額外之配息。




 




    金融海嘯發生之後,有請理專侯○○第一時間打電話通知鄭○○,雷曼公司倒閉,目前暫停贖回等語無訛在卷;則據此堪認,京城銀行僅係單純寄送對帳單予鄭○○,但並未適時主動為投資風險變動之通知,而理財專員侯○○亦未就系爭連動債不保本特性為詳細、明確之說明及告知,又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亦未適時主動通知鄭○○,應堪認定。




 




    從而,本件鄭○○主張京城銀行與其所屬理財專員侯○○於鄭○○向其購買 系爭商品後,並未定期向鄭○○報告上揭投資風險變化情形,而於系爭商品投資因遭逢全球國際金融危機,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亦未積極主動告知鄭○○,已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鄭○○受有到期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等情,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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