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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鄭○○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而得向京城銀行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信託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鄭○○確有委託京城銀行投資澳幣百分之一百保本之「二年期澳幣定息保本連動債」,金額為澳幣四萬元,依訂立契約時之匯率核算新台幣為一百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本件鄭○○確因京城銀行所屬執行理財業務人員侯○○未盡上揭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明知鄭○○投資目的係在保本及獲利,且其資力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復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之經驗等情,竟仍於執行上開受託投資購買系爭商品(連動債)之業務時,疏未為完整說明及告知風險屬性及不保本之最大風險,致鄭○○誤認系爭商品仍屬保本之性質,而予以委託投資購買;且京城銀行於鄭○○購買系爭商品後,復未定期報告上開投資風險變化情形,而於系爭商品之投資因國際金融危機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亦未積極主動告知鄭○○,使鄭○○因之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並為本院所認是。




 




    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徵諸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且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本件鄭○○委託京城銀行投資之系爭商品,京城銀行既對鄭○○表示投資人期限到期可以保本,惟因遭逢國際金融危機導致虧損無法贖回,自非屬投資人可獲得之預期利益,亦即鄭○○請求賠償者,顯屬一種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




 




    從而,鄭○○主張京城銀行未依信託法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不能於系爭商品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失,而向京城銀行請求賠償其損害即一百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自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鄭○○本於信託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京城銀行應給付鄭○○一百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0923日,見原審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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