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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前以彰化縣秀水鄉農會為投保單位,於民國761025日以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8511日補列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嗣於96116日以「缺氧性腦病變」致兩側肢體診斷成殘為由,檢據申請殘廢給付。




 




    經勞保局審查後,以甲○○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XX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96109日確定,由配偶乙○○監護,依農會法第16條第3款及第18條規定,甲○○於斯時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不得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勞保局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19條規定,以961127日保受承字第XXXXXXXX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6109日起取消甲○○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以其於96111日診斷成殘,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否准其殘廢給付之申請。




 




    併敘明甲○○雖於農保有效期間之96920日初診,惟至96111日診斷成殘時,治療時間未滿1年,亦與同條例第36條及內政部911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釋所定請領規定不符等語。




 




    甲○○不服,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747日農監審字第XXXXX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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