戊○○與丁○○主張:戊○○、丁○○分別於84年10月1日、85年5月1日擔任醒○技術學院(改制前為私立醒○商業專科學校)工友,負責校內環境清潔工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戊○○與丁○○均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醒○技術學院於93年9 月1日無故將戊○○與丁○○解僱時,戊○○與丁○○均年滿60歲,應依同法第54、55條之規定辦理退休事宜。戊○○與丁○○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戊○○為新台幣(下同)26,408元,丁○○為24,983元。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87年10月31日適用同法起,至93年8月31日止,戊○○與丁○○工作年資均為5年8個月又1日,可請領18個基數退休金等情,爰依同法規定,求為判命醒○技術學院給付戊○○316,896元、給付丁○○299,7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醒○技術學院應給付戊○○316,896元、丁○○299,796元及自94年5月11日起算之利息,駁回戊○○與丁○○其餘利息之請求。
醒○技術學院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戊○○與丁○○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醒○技術學院則以:戊○○係醒○技術學院董事長之前任員工,因故被解雇,醒○技術學院董事長為照顧其生活必需,乃掛名為醒○技術學院員工,其掛名任職時已70餘歲,行動已無法自如,遑論擔任工友提供勞務,是戊○○與醒○技術學院間並未成立有效之僱傭契約。
丁○○則於85年5月到職,當時雖為編制內員工,但於92年4月年滿60歲退休,改聘為編制外臨時員工,醒○技術學院嗣於93年9月1日起將清潔工作改為外包,以工作不適任及業務緊縮為由資遣戊○○與丁○○,戊○○與丁○○不得再依同法第54條請求退休金云云,資為抗辯。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查戊○○主張其於84年10月1日起、丁○○主張其於85年5月1日起任醒○技術學院工友,嗣醒○技術學院於93年9月1日以業務緊縮及不勝任為由將戊○○與丁○○解僱,解僱時戊○○與丁○○均已年滿60歲,戊○○離職前6個月,醒○技術學院平均每月給付26,408元,丁○○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4,983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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