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案因當事人在原審就遠○牙醫診所之組織及經營模式有「二擇一」式之爭執(合夥或獨資),而原判決復明白認定遠○牙醫診所組織及經營模式為合夥,臺北國稅局為此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之待證事實為「遠○牙醫診所之組織及經營為合夥類型」,且依下所述,甲○○應對上開待證事實之證明負協力義務。

2.而民法之合夥固以當事人合意,契約即為成立,然於稅法上,如實際上僅一人出資,其他合夥人未實際出資,盈餘亦全部歸該出資之一人取得,他人未受盈餘分配,即係藉合夥名義,分散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仍應認係該實際出資人獨資,全部盈餘均屬其所得。

又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準此,甲○○就其主張合夥關係是否確有出資及分配盈餘,即有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確屬合夥之協力義務。

故原判決認「遠○牙醫診所自92年向國稅局所為稅籍登記即登記為合夥型態,……,被告(即臺北國稅局,下同)亦未證明多數醫生所申報來自遠○牙醫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均係虛偽,被告因而主張合夥關係不存在,94年度遠○牙醫診所之年收入總額減除必要費用後均屬原告(即甲○○)之個人所得云云,尚不足採。」即有違反舉證原則之違法。

3.再按「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之合約,須載明各執行業務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分配盈餘比例及收支處理方式等事項,並應於事實發生之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時,由代表人檢附聯合執業合約書,變更、註銷時亦同。其未於所得核定前檢送合約書者,依前一年度之狀況核課其所得。

執行業務者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應檢附執行業務場所之財產目錄及收支報告表;其為聯合執行業務者,得由代表人檢附。各聯合執行業務者並應檢附盈餘分配表,以供查核。」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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