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精神疾病而言有等級及程度上差異,不同程度的精神狀況就會導致不同的失能等級,本項鑑定由疾病診斷、損傷症狀、治療方式、預後評估等,說明損傷程度與失能程度之相關,並判斷甲○○有明顯之殘餘精神症狀(精神損傷)。

這是一個從分級概念下來觀察失能等級的作法,從失能程度較輕微的考量來觀察(精神損傷病只要較輕微之損傷程度,在規定時間範圍內持續有精神症狀,應可考慮判斷為固定)。

換言之,也許就較嚴重損傷程度之精神症狀,無法判斷其固定,但在較輕微損傷程度之精神症狀,確實有相當之醫理證據顯示其固定狀態。

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訂),其中規範失能種類,以及各種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等規範內容所呈現之規範意義,足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稱「症狀固定」者,是應以不同程度的精神損傷來觀察是否症狀固定,故本院認為鑑定意見所示者為可信。

甲○○所患情感性精神病造成之精神失能應達到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指「功能退化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程度」之程度應無疑義。

(3)勞保局對鑑定意見之論述為不可採,理由如下:

就鑑定結果二部分認為精神失能等級可細分4 個等級,但現行失能給付的精神疾患等級是5 個等級不是4 個等級云云。究竟分為幾級不是爭執重點,可以參酌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書函說明3 :「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對診斷書所載有疑義,仍然可以透過鑑定程序來釐清。

鑑定結果三部分,因甲○○之失能程度有時輕、有時重,有時可達到給付標準,有時則無法達到標準,情況不一故屬症狀未固定云云。

患有精神疾病之人其症狀經常是有時輕、有時重,但問題不在甲○○症狀之輕重,而在於甲○○就輕的失能程度是否已達固定之標準(而給付的標準是要有程度之差異),勞保局否准的前提是即使最輕微的也無法症狀固定(但這與鑑定結果之認定不同),而非以不同的失能程度來觀察症狀之固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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