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業已說明經醫師診治,甲○○100年6月25日血鉀值為2.5mg/dl、100年6月28日血鉀值為2.3mg/dl,且無低血鉀症嚴重的肌肉無力及心律不整之併發症,認無住院之必要,可門診治療等情,堪見主治醫師已對甲○○當時病情,參酌相關檢驗數據,本其專業評估判斷,認甲○○得以門診追蹤方式接受治療,而於100年6月29日為出院之醫囑,難謂有何違誤,此情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7月25日北市衛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綦詳。

至甲○○在國泰醫院、三軍總醫院進行血鉀值檢測所得數據資料,非主治醫師於作成出院醫囑時所得參考審酌者,無從執此推論出院醫囑不當,況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說明內容可知,主治醫師作成出院醫囑並非以血鉀值數據為唯一標準,還須考量病患個人體質,評估有無因血鉀值偏低而引發其他併發症,甲○○徒憑其於100年6月29日在國泰醫院甚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院檢測所得血鉀數值未達正常值,遽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前所為出院醫囑不當,即非可採。

3.甲○○抗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未治癒其病症,得拒絕出院云云。惟查醫療契約成立後,醫療機構固負有診斷治療義務,但此診療義務,非負有完全治癒病人病症之義務,而為依據病人病症盡其可能之治療義務,與買賣、消費借貸等須交付物品或金錢等一定結果之結果債務,本屬有別,且醫療行為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裁量性及不確定性,病患通常無從預知醫療給付之細節,醫療機構囿於病患專屬性,亦難於締約時即確定給付內容,醫病雙方既非約明特定診療結果,僅須就約定事項為處理,即屬履行債務,無須擔保該醫療工作完成或其診療之效果。

醫療機構於醫療契約所負之醫療債務,僅係為克服疾病之手段而實施之「手段債務」,非為達特定結果獲予治癒之「結果債務」。本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甲○○住院期間,既已持續給予相當之治療及照護,已適度完成其醫療債務,且所提供之醫療與照護,均難認有侵權行為,是甲○○所辯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行為尚未完成而得拒絕出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屬對其有侵權行為,本應繼續提供醫療協助或賠償損害,自有向其請求醫藥費用之理云云,亦無足取。

4.甲○○復抗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通知甲○○或取得甲○○之同意轉為自費身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藥事法之規定,所有自費項目醫療機構均有告知義務,令病人有選擇是否接受醫療之權利,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提出明確遭竄改之醫療記錄謊稱曾經告知甲○○已轉自費身分為不足採云云。

然查:按醫療法第75條第3項規定: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5條第2款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約醫院不得允其住院或繼續住院:保險對象所患傷病,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且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險給付:住院診療經診斷並通知出院而不出院者,其繼續住院之費用;特約醫院對於住院治療之保險對象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通知保險對象。保險對象拒不出院者,有關費用應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6條規定甚明。

查本件甲○○於100年6月29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出院通知書通知辦理出院手續,惟拒絕出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乃將甲○○由健保給付變更為自費給付身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無可議之處。

復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6條規定,顯然未以將轉自費情形告知病患且取得同意,為適用法規之前提條件,甲○○上開抗辯與法相悖,已難憑採。

次查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提護理紀錄單,由林○○護士記載「P't(病患,指甲○○)表明今不出院予告知保險對象拒不出院,有關費用應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等語、病歷由資深護理師施○○記載「病人拒絕辦理出院手續,也拒絕辦自費住院」等語、值班醫師留○○記載「病患要求護士記錄『醫師置病人健康於不顧,強行辦出院,強行轉自費』之字句」等語,可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已告知倘甲○○拒絕出院時需自行負擔相關醫療費用效果。

參酌全民健保制度下,醫療院所認屬有必要之醫療行為,若經全民健保局審認為非必要醫療時,該等費用將遭剔除,若連醫療院所診療後已認無繼續醫療行為之必要時,健保給付更無可能,僅有自費一途,此情亦為一般人均備之生活常識,甲○○徒以否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有告知轉為自費,不應由其以自費負擔云云,即難遽採。

甲○○雖提出原審被證5護理紀錄單爭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提出原審原證11護理紀錄單之真實性。惟查證人林○○於原審結證稱:100年6月29日護理紀錄單,為其當日本於職務所記錄,不是事後才做,當天進病房由護理長陪同,有告知甲○○如果不出院,要自己負責給付費用,護理長有宣讀一段健保局法規,即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6條規定,內容大致為被保險者如果不出院,費用必須自行負擔等語,其證述核無悖於常情,應認尚堪憑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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