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於88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公司)股票600股、1,500股、1,500股及300股,分別移轉予曾○○及曾○○、曾○○、曾○○,涉有贈與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北區國稅局查獲上情,乃按移轉日玉○公司資產淨值核定88年度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40,672,086元,應納贈與稅額12,377,276元,並處以1倍之罰鍰計12,377,276元。
嗣系爭應納贈與稅額及罰鍰經移送強制執行無著,且查贈與人陳○○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北區國稅局遂改以受贈人即曾○○為納稅義務人,分單課徵系爭應納贈與稅額1,904,196元。曾○○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案件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一)經查陳○○於87年12月31日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係持有該公司股票4,000股,迨88年12月30日,其持有上開股票中之1,500股、1,500股、600股及300股、100股,已分別移轉予曾○○、曾○○、曾○○、曾○○及梁○○等人,有玉○公司87年、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證券交易稅單等件影本在卷足資對照。
而自玉○公司於89年1月11日、90年4月6日及90年4月26日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為該公司歷次股權股份變動申請登記資料以觀,陳○○於該公司3次股權股份變動申請登記之際,已然未持有玉○公司任何股份,亦有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陳○○確有於88年12月30日,將其所持有玉○公司股票股數600股轉讓予曾○○之事實無訛。
(二)次依卷附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顯示,該筆交易之「證券出賣人」為「陳○○」,買賣證券名稱及股數為玉○公司股數600股,每股成交價格為10,000元,成交總價額為6,000,000元,系爭該筆「應納證券交易稅額」18,000元係由證券買受人即曾○○繳納,此觀上開繳款書「代徵人姓名」一欄記載為「曾○○」即明。
第以上開稅單上明載「買賣交割日期」為「88年12月30日」,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下稱土銀三峽分行)「收稅之章」日期戳為「89年1月6日」,時間緊接,衡之常情,買賣證券之「應納證券交易稅額」係於證券交易成立後始產生,是系爭證券買受人曾○○確係於88年12月30日,自出賣人陳○○處受讓玉○公司股票股數600股,並有繳交證券交易稅之事實,亦即,陳○○確於88年12月30日,將其所持有玉○公司股數600股之記名股票轉讓予曾○○之事實,至堪認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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