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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由上以觀,本件陳○○前於881230日出賣其所持有之玉公司股票600股,曾○○8916日至土銀三峽分行繳納系爭「應納證券交易稅額」18,000元,核與玉公司於89111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為該公司股權股份變動申請登記情形相符,嗣該公司分別於9046日及90426日再為股權股份變動申請登記時,曾○○仍係持有系爭玉公司股票600股不變等。




 




    是本件證券交易於881230日成立後,曾○○8916日繳納系爭「應納證券交易稅額」18,000元時,該動產物權即玉公司股票600股,即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至遲於玉公司於89111日為該股權股份變動申請登記時,亦足以確定。且系爭動產物權玉公司股票600股於轉讓予曾○○並經其受領後,迄9046日及90426日玉公司再為股權股份變動申請登記時,仍係在曾○○名下,未為任何變動,足見系爭動產物權玉公司股票600股於移轉占有予曾○○後,確係一直屬於曾○○實際支配範疇內無訛。




 




    故系爭動產財產玉公司股票600股之移轉行為於事實上既已具客觀性,自已該當於『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殊難謂未合致於『贈與』之法律效果。則北區國稅局以本件有贈與之事實,而予以核課贈與稅,並以陳○○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按其應納稅額課處1倍之罰鍰,即非無憑;嗣因系爭應納贈與稅額及罰鍰經移送強制執行無著,且贈與人陳○○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乃改以受贈人即曾○○為納稅義務人,分單課徵系爭應納贈與稅額1,904,196元,於法即要無不合。




 




(四)查本件曾○○與曾○○2人係兄妹,關係密切,苟其主張係遭其兄曾○○冒用名義一節屬實,於北區國稅局以9054日函請伊提供系爭向陳○○購買玉公司股票股份計6,000,000元之支付價款流程及資金來源相關資料時,按理當提供相當之文據資料加以說明,惟曾○○非但未為此為,反而於90530日提出申請書,說明「因本人財務不便,迄今該筆款項尚未支付予陳○○君,故無法提供支付價款流程及資金來源」在案,有該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




 




(五)陳○○881230日,出賣其所持有之玉公司股票600股予曾○○,曾○○8916日至土銀三峽分行繳納上開證券交易「應納證券交易稅額」18,000元,玉公司亦於89111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為股權股份變動申請登記,有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玉公司於89111日、9046日及90426日股權股份變動申請登記暨87年、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影本在卷足稽。




 




    因贈與人陳○○及曾○○,經北區國稅局通知提示系爭股權轉讓交付價金流程等相關資料供查,皆逾期迄未提出,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形,據以認定本件陳○○有透過「買賣移轉」之方式,無償移轉系爭玉公司股票600股所有權之贈與事實,客觀上已足能證明曾○○與陳○○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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