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認乙○○與被害人劉○○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因路型而動線交叉,互未注意對方車輛動態,乙○○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Y字型交岔路口往右前方前行,致碰撞其右前方亦未注意乙○○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動態,且正朝學成路方偏移行駛於路口之劉○○所駕駛之系爭電動代步車,而肇致本件事故。
又如乙○○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衡情應可發現劉○○正駕駛電動代步車自其左前方往路口中央偏移行駛,即將與自己前進方向動線交叉,而採取減速、停車或偏移等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足見乙○○與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以認定。
(四)再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載明:「…二依路口號誌情況分析結果如下:…(二)路口號誌若為圓形綠燈,肇事分析:劉○○駕駛電動代步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楊閔惇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彎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嗣本件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載明:「…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同意新北市政府車鑑會101年7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意見,惟…二(二)改為:『劉○○駕駛電動代步車與楊閔惇駕駛自小客車,兩車因路型而動線交叉時均互未注意對方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亦與本院作相同之認定。
(五)因此,乙○○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劉○○死亡如前述,甲○○等三人為劉○○之子女,渠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乙○○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定。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等三人雖主張:本件事故係因乙○○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後方撞上被害人劉○○,劉○○並無過失,且劉○○駕駛未領用牌照之系爭電動代步車行駛於道路,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所定之交通行政管理事項,劉○○縱駕駛領有牌照之電動代步車,亦無從預測及避免乙○○從後方撞擊,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劉○○駕駛之系爭電動代步車是否領有牌照一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等語,惟為乙○○所否認,乙○○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害人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規定,於道路上駕駛未領有牌照之系爭電動代步車,核上開規定內容兼具保護用路人法益之意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劉○○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關鍵字:交通事故、風險規劃、保險規劃、過失相抵
朱惠斌
● 部落格:http://richardchu88.pixnet.net/blog
●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