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勞工退休金:
甲○又主張○○機電公司未依規定依照甲○之實領薪資為甲○提撥新制退休金,請求○○機電公司應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經查,甲○選擇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以該條例所規定之勞工退休金新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電公司提出之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勞動契約(勞雇契約書)影本在卷內可參。
則甲○主張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機電公司即有依規定為甲○提繳退休金之義務一節,當堪採取;且依照勞工保險局96年 4月3 日保承工字第09610091992 號函:「二、承告○○機電有限公司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乙節,經查明屬實,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處以該公司罰鍰,本局並依該公司提供之薪資資料逕行調整該公司員工投保薪資,自96年4 月1 日起調整生效。另查台端93年6 月1 日起投保薪資為38,200元,且已於94年6 月15日自該單位退保,併予敘明。三、又○○機電公司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該公司員工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本局已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 項及第52條規定核處罰鍰。另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台端並未由該公司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併予敘明。」
可見○○機電公司並無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為其所僱用且已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之甲○按月提繳退休金,則依前揭法條規定,甲○主張○○機電公司應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一節,亦堪採取。
甲○自93年6 月1 日起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8,200元,雖已於94年6 月15日自○○機電公司之投保單位退保,然參照甲○之上述各月份所實領之工資數額,則甲○所主張應以38,200元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計算基準一節,亦應屬可採,則以月提繳工資數額之提繳率6%計算,○○機電公司應按月為甲○提繳之金額應為2,292元;而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94年 7月1 日起至96年1 月為止,計19個月,甲○主張○○機電公司僅為其每月提繳1,044 元,每月短提1,248 元,合計短少提繳23,712元,則甲○此部分追加之請求部分,當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公司因為甲○的離職,勞保、就保以及勞退以多報少,分別被處以罰緩,這部分的金額甚至大過於總共給付甲○的92,526元,堪稱大輸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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