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全○○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情事,顯無可非難性及可責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又本件係因全○○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內部作業疏忽而有上開情事,雖形式上有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然事實上無違法之行為存在,縱認全○○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客觀上違反就業歧視之法規,惟情節輕微,責難程度較低,原處分雖處以最低之罰鍰仍嫌過重,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之適用。

 

   屏東縣政府僅形式認定全○○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有就業歧視之徵人公告,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則等情。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屏東縣政府則以:

 

(一)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稱就業歧視,係指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因該項所明定之性別、年齡、容貌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等事由,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亦即使求職人於求職過程或員工於受僱期間,因前開與工作能力或工作內容無直接相關之因素,遭受不平等之待遇。

 

   又歧視行為之發生,實務上雇主為隱瞞差別待遇之動機,外觀上經常利用各種方式予以隱匿,致形成合法與不合法動機交錯之情形,因此判斷之標準應綜合雇主行為時之各種事實,以雇主及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幹部等平日言行舉動等為整體判斷,且除雇主之積極指派行為,亦包括在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故本件就業歧視認定之行政調查應釐清之重點,應是全○○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於招募櫃檯人員之過程中是否有混合年齡歧視之動機與行為。

 

(二)依全○○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於101年6月11日談話紀錄,全○○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不否認其辦公室現場徵才訊息有限制年齡一事,僅主張該海報係美工人員練習之試作品,誤將之張貼於內部辦公室牆上,非正式徵人公告且非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等語,惟據卷附先○公司之徵才資訊所示,年齡欄記載為『42以下』,又全○○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係從事人力派遣之業務,求職者自會接觸全○○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張貼於辦公處所內之各項徵才資訊,申訴人前往全○○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所求職時,發現全○○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於先○公司之徵才資訊中就年齡設有限制,自難謂全○○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對申訴人之求職無年齡就業歧視。

 

 

*關鍵字:勞動規劃、求職廣告、徵才廣告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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