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泰人壽則以:舊表關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僅有第一級第七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之約定,除此之外,無任何殘廢等級可資適用,顯屬刻意限制,而非文義不明或契約漏洞。且依金管會函釋新表僅適用於傷害保險單、旅行平安保險單,不及人壽保險商品;另基於長期

契約之對價平衡,新表亦不適用於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保險商品。

 

   甲○○之殘廢程度僅符合舊表第四級第十四項,伊已依約給付該保險金,甲○○不得再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甲○○敗訴,甲○○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法官判斷如下。

 

   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於定型化之保險契約,衡酌契約約款係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客觀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

 

   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給付項目第二點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一至六級殘廢,按保險所載保額為準,依殘廢等級比例給付。」,顯見系爭保險契約目的在甲○○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發生一至六級殘廢情形時,國泰人壽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關鍵字:風險規劃、保險規劃、保發調處、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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