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檢據申請失能給付。案經勞保局審查,以甲○○症狀尚未固定,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請領規定,乃以100 年6 月10日保給殘字第XXXXXXXX號函核定所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

甲○○不服,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甲○○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1)本案之爭議在於,甲○○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檢據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審查,以甲○○症狀尚未固定,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請領規定而否准。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失能給付,乃針對「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而導致永久失能」者,而永久失能之判準為「治療終止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者;而是否失能之判斷為醫理專業之範疇,自應由醫療院所參酌相關病例判斷之。

本件相關醫療意見,就訟爭之時序而言:甲○○申請失能給付,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0年5 月4 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症狀尚未固定不符給付標準而否准。甲○○申請審議,亦經駁回,而提起訴願。

訴願期間,勞保局經函請甲○○補具國軍北投醫院之評估報告併全案資料再送請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稱「甲○○治療並不規律,症狀尚不固定,GAF (功能的整體評估)(國軍北投醫院)為75分,功能尚佳,不符給付標準。

本院審理期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1 年8 月22日另開立診斷書確認100 年5 月4 日已診斷失能(並註明症狀固定),足以確認為甲○○診治醫師之診斷與勞保局特約醫師之審查,並不一致。

(2)因此,本院檢陳完整之病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有關甲○○精神疾病就醫紀錄)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再行鑑定。其鑑定結論為「本院認為應以原開立失能給付醫師之判斷為準,即甲○○所患情感性精神病造成之精神失能應達到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指『功能退化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程度』之程度。」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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