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甲○○因上開職業災害事故於恢復期間內無法工作,甲○○得請求工資補償費54萬 4,860元之事實,已為土霸公司所不爭執,甲○○受雇於土霸公司為土霸公司工作而獲致工資之勞工,土霸公司為雇用甲○○之事業主之雇主,已如前所述,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甲○○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54萬4,860元。
(2)甲○○因上開職業災害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有12萬0,710元(健保給付 85,302元應予剃除)之事實,有甲○○所提出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0紙在卷足稽。
而甲○○已自南山保險公司受領保險給付 3萬元之事實,亦為甲○○所不爭執,且有南山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證明在卷足憑。
甲○○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醫療費為9萬0,710元(12萬0,710-3萬=9萬0,710),甲○○於原法院請求17萬 0,612元,顯將健康保險局所給付之金額予以併計,原法院未查,予以准許,尚嫌疏失。
(3)綜合上述,甲○○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規定,得請求土霸公司工資補償費、及補償醫療費合計為63萬5,570元(54萬4,860+9萬0,710=63萬5,570)。
(六)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甲○○請求土霸公司補償醫療費、工資補償費,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中63萬 3,33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6日起,其中2,240元自99年2月3日起(甲○○於99年2月2日擴張請求醫療費用5,750元,其中3,510元為健保給付,應予剃除。)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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