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7年4月起受雇於平佳公司,擔任配電工程技術士職務,平佳公司於87年4月27日為伊投保勞保,並按月發放工資。
而平佳公司於94年間因勞退新制施行後進行改組,更改伊之薪資計算方式,改以績效制即依實作數量計算薪資,惟兩造間並未終止勞動契約,伊仍係受雇於平佳公司之勞工。
嗣平佳公司又主動調派伊至王○強工程班支援工作,伊身為平佳公司所聘雇之勞工,當須尊重平佳公司調動職務內容之決定,伊遂同意改至王○強工程班工作。
惟平佳公司股東之一陳○明於98年9月1日代表平佳公司,以電話無預警通知伊,自即日起終止勞僱關係,而當日同受通知解雇員工尚有王○強、張○皇、俞○貴、馮○貴等4人,上開解雇員工與伊並齊赴平佳公司處抗議,然平佳公司堅持自是日起解雇,僅同意勞健保續保至98年9月底。
因王○強工程班向平佳公司承攬之利潤不佳,於98年8月中旬協商不再承攬平佳公司工程,伊身為平佳公司指派至王○強工程班支援之員工,當然希望王○強工程班可以繼續在平佳公司承攬工作,倘若王○強等果真與平佳公司終止承攬關係,伊僅能表示尊重,但也希望能夠調回平佳公司原單位建制繼續工作。
惟平佳公司不但於98年8月31日以電話通知伊終止僱傭契約,更於98年9月1日協商時拒絕伊回歸原單位工作之要求,無疑是未經預告逕自解雇伊,平佳公司自應給付伊非自願離職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尚未領取之工作獎金等。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甲○○所主張之僱傭關係?
甲○○主張自87年4月起受雇於平佳公司,擔任配電工程技術士,於96年6月間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僅就勞工退休金制度適用法律之變動達成合意,並未變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嗣平佳公司調派伊至王○強工程班支援,至98年8月31日,平佳公司片面終止勞僱契約,並不合法,伊仍係受雇於平佳公司云云。
平佳公司則抗辯94年勞退新制施行前,甲○○確受雇於伊公司,但自94年7月1日起,甲○○變更為次承攬人,承包伊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之工程,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因平佳公司對於甲○○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前,確實受雇於其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自94年7月1日起迄98年8月31日止,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經查:
朱惠斌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