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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74月起受雇於平佳公司,擔任配電工程技術士職務,平佳公司於87427日為伊投保勞保,並按月發放工資。


 


    而平佳公司於94年間因勞退新制施行後進行改組,更改伊之薪資計算方式,改以績效制即依實作數量計算薪資,惟兩造間並未終止勞動契約,伊仍係受雇於平佳公司之勞工。


 


    嗣平佳公司又主動調派伊至王強工程班支援工作,伊身為平佳公司所聘雇之勞工,當須尊重平佳公司調動職務內容之決定,伊遂同意改至王強工程班工作。


 


    惟平佳公司股東之一陳明於9891日代表平佳公司,以電話無預警通知伊,自即日起終止勞僱關係,而當日同受通知解雇員工尚有王強、張皇、俞貴、馮貴等4人,上開解雇員工與伊並齊赴平佳公司處抗議,然平佳公司堅持自是日起解雇,僅同意勞健保續保至989月底。


 


    因王強工程班向平佳公司承攬之利潤不佳,於988月中旬協商不再承攬平佳公司工程,伊身為平佳公司指派至王強工程班支援之員工,當然希望王強工程班可以繼續在平佳公司承攬工作,倘若王強等果真與平佳公司終止承攬關係,伊僅能表示尊重,但也希望能夠調回平佳公司原單位建制繼續工作。


 


    惟平佳公司不但於98831日以電話通知伊終止僱傭契約,更於9891日協商時拒絕伊回歸原單位工作之要求,無疑是未經預告逕自解雇伊,平佳公司自應給付伊非自願離職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尚未領取之工作獎金等。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甲○○所主張之僱傭關係?


 


    ○○主張自874月起受雇於平佳公司,擔任配電工程技術士,於966月間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僅就勞工退休金制度適用法律之變動達成合意,並未變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嗣平佳公司調派伊至王強工程班支援,至98831日,平佳公司片面終止勞僱契約,並不合法,伊仍係受雇於平佳公司云云。


 


    平佳公司則抗辯94年勞退新制施行前,甲○○確受雇於伊公司,但自9471日起,甲○○變更為次承攬人,承包伊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之工程,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因平佳公司對於甲○○9471日勞退新制施行前,確實受雇於其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自9471日起迄98831日止,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經查: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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