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甲○○對於平佳公司抗辯其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後,改前往承包平佳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工程之王○強工班工作之事實,並不爭執。
而兩造均聲請訊問之證人王○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甲○○的績效班沒有在做了,伊就問平佳公司當時之老闆闕○貴是否讓甲○○至其之工班工作,伊有向甲○○徵詢意見,甲○○也願意。
甲○○加入伊之工班後,工作分派及薪資計算,均由伊為之;甲○○大部分都是在平佳公司工作,但以績效計算工資,甲○○做多分多等語,且觀諸甲○○所提出之平佳公司工資計算表,亦僅至94年6月止,甲○○並未再提出自94年7月起至98年8月31日止由平佳公司開具之工資計算表作為憑據,故足見甲○○確係於94年6月30日與平佳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自94年7月1日起至證人王○強工班工作,且由證人王○強分派工作及發放薪資。
是以縱然甲○○提出98年8月之考勤表影本1份,惟仍難以此即認其與平佳公司間於該時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
(2)又證人王○強亦證稱:伊有承攬平佳公司工程,自95年至98年9月1日為止,報酬是以積點計算,工班成員有伊、張○皇、俞○貴、馮○貴、甲○○等人;伊向平佳公司結算承攬報酬之款項後,由平佳公司再匯予伊等5個人等語,並有平佳公司所提出王○強於95年度至97年度向平佳公司之請款明細表及其內記載「茲本人等(王○強、俞○貴、張○皇、馮○貴、甲○○-即王○強班)受領前承攬平佳工程有限公司台電北南區處97年度工程尾款共新台幣773,515元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平佳工程有限公司,立據人為王○強、俞○貴、張○皇、馮○貴、甲○○」,且除甲○○外,其餘人均已簽名之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足見甲○○確係證人王○強工班之成員,且係由證人王○強工班向平佳公司承攬工程,經結算後,由平佳公司直接匯款予甲○○及證人王○強等人;再而,有平佳公司提出及包括王○強、俞○貴、張○皇、馮○貴等人在內之95年度至98年度之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堪認證人王○強上開之證述內容與平佳公司之抗辯相符。
故甲○○雖提出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對帳單影本3張、95年度至97年度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惟尚不得以上開證物即遽認甲○○與平佳公司於94年7月1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仍有僱傭關係。
(3)另甲○○雖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影本1份為證,主張平佳公司為其投保勞保,故兩造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仍有僱傭關係云云。
惟查:證人王○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工班成員以平佳公司員工名義投保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約定好個人負擔自負額部分,其他由平佳公司負擔;上開事項係其等向平佳公司承攬工程之前,即已約定好的項目之一,且係5位工班成員都由伊負責與平佳公司約定等語。
故平佳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既係因上開因素而繼續為甲○○投保勞保,即不得以上開證據,作為兩造間自94年7月1日之後,仍有僱傭關係之證明。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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