戊○○於84101日起,丁○○於8551日起,受雇於醒○技術學院擔任工友,負責校內環境清潔工作,於9391日遭醒○技術學院資遣時,均已滿60歲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醒○技術學院欲單方終結勞動關係,自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並依同法第84條之2及第55條第1項規定給付退休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




 




    醒○技術學院雖再辯以:戊○○於841011日曾辦理退休,丁○○則於9258日皆已辦理退休過,其年資應自退休之日重新起算,達工作15年之服務年資方得自請退休,不得僅因任職時已滿60歲即自請退休等語,並舉內政部74429日台內勞字第308102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924日臺80勞動三字第24779號函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號裁定為證。




 




    然上開函文及裁定,均就勞工自請退休時,應具備如何之條件所為解釋,與本件戊○○與丁○○係因醒○技術學院單方之行為,終結勞動關係,自有不同,難依上開函文、裁定為有利於醒○技術學院之解釋。




 




    又丁○○雖於9258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休,請領退休給付,有該局95120日保給老字第XXXXXXXX號函可據,然此僅係丁○○為向該局請領給付所辦理之手續,並非與醒○技術學院間辦理退休申請,醒○技術學院亦未因此給付退休金或相關費用等情,亦為醒○技術學院所不爭,是計算丁○○之年資,自不應受此影響。




 




   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兩造間自871031日適用同法起至93831日止,戊○○與丁○○工作年資均為58個月又1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戊○○為26,408元,丁○○為24,983元,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其退休基數為1212個基數,滿半年者以1年計,共12個基數。)故戊○○得請求醒○技術學院給付之退休金為316,896元(12×26,408316,896),丁○○得請求醒○技術學院給付之退休金為299,796元(12×24,983 299,796)。




 




    是戊○○、丁○○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醒○技術學院各給付退休金316,896元、299,796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醒○技術學院經戊○○與丁○○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後,仍未給付,則戊○○與丁○○依上開規定,請求醒○技術學院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5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戊○○、丁○○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醒○技術學院分別給付退休金316,896元、299,796元及自955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醒○技術學院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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