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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榮民醫院係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經桃園縣政府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於民國(下同)10012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桃園榮民醫院所僱勞工甲○○及乙○○1日正常工時為24小時,工作週期為做7天休7天,而有違章情事,分別違反相關勞基法之規定,桃園縣政府遂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以100128日如附表所示之裁處書,各處桃園榮民醫院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桃園榮民醫院不服,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經勞委會分別以10061日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桃園榮民醫院仍不服,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勞基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30條:「(第1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




 




    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37條:「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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