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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決彭□□應給付新光產物75萬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理由如下: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屬強制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明定,尚非要保人、保險人得自行協商而變更之。
新光產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主張代位權,並無不合。彭□□雖辯稱新光產物未提出與彭○○間之保險契約正本,所提之上開文件內容不實及代辦保險之車商已告知應由保險人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既係由車商所代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強制保險之性質,其保險契約之內容均依法令所定,尚非締約當事人得任意變更,新光產物無製作虛偽不實內容文件之必要,縱代辦保險之車商曾告知由保險人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能排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適用,故彭□□上開抗辯,殊無足取。
(二)彭□□辯稱對系爭事故無過失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天雨,該路段限速50公里,且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彭□□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未遵守前揭規定,疏未注意被害人蘇○○正欲自同路段39號加油站前穿越馬路,致其右側車身撞及蘇式宗,造成蘇○○倒地而遭後方由李○○駕駛營業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輾斃,彭□□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蘇○○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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