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產物承保被保險人彭○○所有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458日至9558日止。


 


    ○○的兒子彭□□95219日晚間956分許,無照駕駛(因酒駕被吊銷)其父彭○○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台北縣汐止市○○39號加油站前,撞擊正欲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蘇○○,蘇○○受撞後倒地,遭同向後方由李○○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輾壓,致蘇○○顱內及腹胸腔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


 


   新光產物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75萬元給○○繼承人之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註一】,求為命彭□□應給付伊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此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過失致死罪嫌將彭□□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判決,以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彭□□95411日與蘇○○之繼承人成立和解,彭□□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其等25萬元。


 


    另一名駕駛○○雖是直接輾壓蘇○○,導致蘇○○致死,但法官認為駕駛人李○○而言,係因蘇○○遭彭□□駕駛系爭車輛碰撞後突然倒地,其閃避不及始將之輾斃,尚難認具有過失,所以李○○亦經士林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註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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